在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通常被执行人均存在暂时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希望分期进行清偿的情况。为保证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也通常会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执行担保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担保可以为担保人或者是担保物。在此情况下,为保证和解的顺利进行及担保的有效性,我们必须按照程序及形式对担保进行设立。
一
执行担保的流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的责任人需要向案件执行法院提交保证担保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担保书需要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明确上述内容。
2.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向法院书面作出书面同意承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人执行人可以用单独书面意见或笔录形式表达同意的意见。
3.担保人为公司的,同时提供其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案件提供保证担保的责任人需要提供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择其一的决议。
二
执行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保证担保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直接对对案件提供保证担保的责任人财产进行直接强制执行。
2.财产担保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直接对已确定的担保物进行处置,但不得对担保人其他资产进行处置。
三
办理执行担保需的注意事项
1. 执行担保情况需要在于被执行人间的和解协议中进行明确
在与被执行人进行和解时,需要在和解协议中同时写明执行担保的情况并由担保人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一方面是将担保信息与案件执行情况进行挂钩,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对担保人的执行。另一方面,对于以财产进行担保的也便于协议签订后到相关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质押登记。
2. 注意担保期限及暂缓执行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同时,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若超过担保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提供保证担保的先行调查保证人名下财产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清偿义务时间,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关保证担保人也仅以其名下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保证。
在执行案件实践中,若无法将保证担保人纳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中,法院的执行措施开展将极为受限,无法通过网络控制系统查询保证人名下各种财产情况,也无法对保证人上相关限制性措施,这将极大的减弱对保证人的执行力度。
因此,为了保证后续执行的效率及力度,我们需要在协议签订时就对保证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解,一旦出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便于向执行法院提供直接强制执行的财产信息。
4. 对于担保财产现有权利的进行控制
(1)相关担保财产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担保财产只有在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后,申请执行人才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作为抵押/质押担保的财产若不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将无法主张对其财产处置及财产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使得和解协议所要达到的目的落空。
(2)相关担保财产抵押/质押登记完成后必须立即办理查封、冻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和解协议、担保书中应当明确约定该担保财产应当进行查封,否则在被执行人出现的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而财产又被其他案件进行查封,需要本案在满足优先权移送条件的情况下要求首封权法院进行执行移送。若首封权法院已开始处置该财产,我们将失去对财产处置的控制权,债权回收时间将变得不可控制。即使能够进行执行移送,两个法院在移送处置权的过程中也会消耗大量时间,极大的影响实现债权的效率。
5. 对于担保财产现状的进行了解
(1)一般财产的调查
对于使用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我们需要对不动产现状进行了解,包括不动产现使用情况(包括是否存在租赁等情况),不动产上是否还负担了其他权利(例如建工优先权等)。若存在不动产非担保人实际使用的情况,需要不动产先使用人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后期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愿意配合协助处置不动产的等。
若不动产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那么该担保财产即存在权利瑕疵,需要先排除拟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后(包括其他权利人书面承诺放弃权利或是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等)才可以进行执行担保。对于用动产进行担保的,除了进行上述调查外,还需要对相关动产进行实际控制。
(2)股权情况的调查
若被质押股权的目标公司为上市公司,因上市公司股份处置可通过公开市场操作价值也可以通过处置时市场价格确定,无需对目标公司做出其他要求。
若被质押股权的目标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因其公司其股权流通性较差,且股权价值不易确定。在被执行人出现的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启动对股权的处置程序时,需选定评估公司对目标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凭证进行评估,从而测算出股权实际的价值。在此过程中,就需要目标公司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评估材料,配合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如不然可能导致无法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发生。为避免目标公司阻碍执行的情况发生,在执行和解过程中,需要作为被质押股权的目标公司向法院出具配合协助处置股权的承诺书,便于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能便利、高效的处置质押股权。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