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标的:2亿元
案件经过及结果:本案委托人即原告为某银行金融机构,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特殊性在于,除保证人担保外,本案债务人还以自身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即抗辩要求在债务人抵押担保清偿后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为此,本案争议焦点为银行金融机构相关合同中对担保物权选择的权利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一审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合同约定不明,故支持了保证人抗辩理由。为此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上诉理由,判决本案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银行金融机构相关合同中赋予银行对担保物权选择的权利是通常做法,且对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实现影响非常大。此前在省高院案件中,对金融机构的该条款均未予以肯定,而最高院对此问题态度亦不明朗。本案经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明确认定金融机构关于选择权的约定有效,对金融机构意义重大,扭转了类似案件中对金融机构的不利裁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