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第5期(总第223期)
当事人信息
原告 | 黄伟忠
被告 | 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一审观点
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据公司章程对其股权做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观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
从行为上看,新宝公司等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原告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这些书面材料系证实的证据材料。且经鉴定,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证实了原告未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且由此可推,宏冠公司前股东并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则所谓的该增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及法律的规定,系无效行为。
从结果上看,宏冠公司用于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故一审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完成实质增资。
一审判决
确认原告在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宏观公司20%的股权
被告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