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元
知识管理部 律师
董贵菊
知识管理部 律师
编者按: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并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次修改可圈可点,值得学习、更新的知识非常多,惟胜道将陆续推出新规解读,与各方一起探讨研读。
本篇是证据新规系列解读之六-举证期限篇,涉及证据新规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吸收了实践中的很多优秀经验,体现了“实质权利保护”的价值导向。以下将逐条解读。
证据新规第四十九条(与08证据规定一致)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新规解读:
本条虽未进行修改,但仍需注意两点:
第一,被告应当注意提出书面答辩的时间,即答辩期届满前。
第二,书面答辩的内容应当涵盖两方面内容,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原告提出诉请所依据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证据新规第五十条(旧规修改)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 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证据新规第五十一条(旧规修改)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旧规对比:
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被删除)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新规解读:
1.与民诉法解释规定第九十九条进行统一,调整人民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以及举证期限的时限。
结合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新规定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将原第三十三条内容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与整合。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上述调整应当注意三个内容:
第一,将人民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即修改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就是不再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
第二,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权,举证期限虽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但是无论是否协商一致,都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
第三,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遵循时限为:
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十五日 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十日;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十五日;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七日。
2.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一般认为系“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由于对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进行了调整,拓宽至“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但如何理解“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第)的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前包含如下工作:起诉状副本送达、答辩、管辖权异议、合议庭组成成员确定并通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及证据交换等庭前工作。从广义上来说,从送达起诉状时已经进入“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但是如何准确理解举证时限的起始点,还应当结合该条文的修订背景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P337):
第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则在出现追加当事人等复杂情况出现时,会出现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第二,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第三,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
综上,证据新规第五十条规定的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为“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P337)。
3.调整了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时逾期举证进行“证据关门”的方式,而需要考核逾期举证的原因,回归“以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证据制度。
证据新规删除了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对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由于规定了举证期限后,必须要解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08年证据规定中直接规定了失权的法律后果。但是在证据新规中,删除了原规定,又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使用,实际上是回归“以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证据制度,同时建立了一个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链接点:即对逾期举证的原因进行考核。存在如下后果: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不发生失权后果,但当事人应当承担训诫、罚款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均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均应当采纳但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4.调整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期限至法庭辩论结束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期限已经调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新证据结合该规定进行调整,避免了法律法规适用上的冲突。
证据新规第五十二条(新增)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新规解读:
明确“客观障碍”属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进一步进行解释,即“存在客观障碍”,但最终认定权在法院。
证据新规第五十三条(旧规修改)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旧规对比:
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新规第五十四条(旧规修改)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旧规对比:
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新规解读:
1.取消了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限制,进一步保护当事人举证权利。
旧规定中就当事人申请举证期限的延长作了次数限制,而新规中取消了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限制之规定,新规该条实则是扩大了当事人举证期限的权利保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凡认为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明确举证期限的延长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新规中增加了“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而旧规中并无此规定,司法实务中操作有一定争议。新规增加的该款项将司法实务中的操作统一规范化。
证据新规第五十五条(新增)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