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天江
金融股权争议解决部 律师
编者按: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并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次修改可圈可点,值得学习、更新的知识非常多,惟胜道将陆续推出新规解读,与各方一起探讨研读。
本篇是证据新规系列解读之五-自认篇,一共涉及8个条文,即第三条至第九条,通过“一拆、二增、一合并”,丰富并完善了关于自认的规定。
证据新规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新规解读】调整了适用自认但事实,限制了自认规则的适用阶段。
证据新规将自认规则认定的事实范围予以确定,包括自己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明确承认两种情形。同时也将自认的阶段进行限制,由原来的“诉讼过程中”更改为“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由于自认是关于事实的认定,所以新规将其限制在证据交换、法官询问及法庭调查等事实调查的阶段,与探讨争议法律观点的“法庭辩论”阶段进行区分,更有利于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分别处理。
证据新规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旧规对比】新规第四条是旧规第八条第二款单独拆分列为一条形成。
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新规解读】该条是关于对于相关事实不置可否时的运用,根据新规可知条文本意两版规定基本一致,只是顺应新规第三条表述的调整,将对方当事人陈述变更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
证据新规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旧规对比】新规第五条是旧规第八条第三款单独拆分列为一条形成
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新规解读】代理人自认效力从特别授权到扩展到一般授权,当事人对代理人的自认需积极否认才不发生自认效果。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人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身的运用规则,旧规中只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才能够代表委托人进行自认,但是新规删除了该种限制,即意味一般代理人也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自认,所以也要求代理人作为一般代理人时也需要慎言慎行,避免不当自认给委托人带来不利影响。此外作为委托人而言,若要规避这种情形则要提前在委托书中明确排除代理人相关重要事项陈述的权利。
另新规明确当事人对代理人的自认应当积极否认,即原则上推定代理人陈述的后果均及于委托人本身,若委托人持有异议需要积极明确否认,否则就自担后果。这一条的调整也顺应了代理人自认效力从特别授权到一般授权扩展的规则。
证据新规第六条(新增)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规解读】必要共同诉讼中需积极否认,否则其他人的自认效力及于自身。
本条是新规中增加的关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新规增设的规则,规定将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人基于同类标的物并征得同意后采取的合并审理措施,诉讼结果各自独立,所以自认效果也相互独立,部分诉讼人的自认自行承担效果,均不及于其他诉讼人。
而必要共同诉讼是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且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诉讼结果将会影响所有共同诉讼人。所以在这种诉讼中,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需要其他共同诉讼人积极否认才不及于自身,否则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则视为自认。
证据新规第七条(新增)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新规解读】新增附条件自认的认定规则,即由法院综合认定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自认的效力认定规则,是新规增设的规则。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有时候可能某种诉讼目的,而对部分缺乏证据的事实采取认可态度,甚至因为妥协而作出一些不利于己的事实认可。但是这种自认通常是伴随特定的目的的,所以当事人认可时也会有所限制或者附加一些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裁判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相关事实的认可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而进行自认的认定,避免由此认定后给作出妥协而认可不利于己事实的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证据新规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旧规对比】新规第八条是对旧规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句话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扩展运用。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规解读】扩大了不适用自认的事实范围。
本条是关于自认排除适用情形的规定,根据旧规第八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事实不能适用自认规则进行认定。根据该条将排除适用的情形进行了扩大,除原有的几种情形外,通过指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了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均不能适用自认规则认定有关事实。
证据新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旧规对比】新规第九条是旧规第八条第四款单独拆分列为一条形成
第八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新规解读】撤销自认不再以“与事实不符”为前提
本条是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销自己承认过的相关事实,即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的自认。新规将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中在旧规附带的“且与事实不符的”的条件进行了删除,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难度,只需证明自己遭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即可。并且对于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撤销,法院也不应认可。所以,“且与事实不符的”的条件不仅增加利当事人撤销难度而且也很累赘,删除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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