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新规解读之证据交换【惟胜会·诉讼纪】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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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万莉律师

知识管理部    负责人




编者按: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并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本次修改可圈可点,值得学习、更新的知识非常多,惟胜道将陆续推出新规解读,与各方一起探讨研读。




证据新规关于证据交换的内容共四条,即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以下将逐条解读。


证据新规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旧规对比

08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被删除):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08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被修改):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新规解读

1.删除了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不再有必须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


通过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看出,原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而对此条的删除,意味着证据交换的启动只能是法院依职权。但我们认为当事人及代理人仍可以向法院提出证据交换的建议,但不再是申请权。另外一点变化则是,08年证据规定明确了对于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交换证据,删除此条意味着没有必须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


综上可以看出,证据新规对证据交换的启动给予了法院更多空间,案件是否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


2.增加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法律依据。


证据交换制度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有规定。但实际上,证据交换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是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随后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证据交换的方式作了进一步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2017年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证据交换制度未进行任何改动。


可以看出,08年对证据规定进行修订时,尚未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因此,此次证据新规将证据交换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3.对可以确定证据交换日的期限的规定变化。


证据交换日和可以确定证据交换日的期限是不同的问题。证据交换日是实施证据交换的时点,证据交换日的确定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即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或由法院指定。


但是无论何种方式,还应当明确的是证据交换日应当在什么期限范围内进行确定,08年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期限规定的两个时间,一个是开庭审理前,一个是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本次证据新规对证据交换的期限规定为审理前准备。


分析这个问题,应当从“审理前准备”入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下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可以看出,审理前准备包含了起诉状副本送达、答辩、管辖权异议、合议庭组成成员确定并通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及证据交换。


鉴于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共同参与,应当以各方当事人知道对方的主张或抗辩,且管辖权(管辖权异议须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确定为前提,但答辩期利益又是可以放弃的。因此我们认为若由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的,一般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这一期限内进行指定;但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则只要满足在庭审前即可,当然仍然需要法院的认可。


证据新规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旧规对比: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一致。


新规解读:本条三个点值得注意:第一是确定证据交换由审判员主持,但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大多由审判助理主持进行,对此各界有不同看法。在各地法院,已经有内部意见规定法官助理具有在法官指导下履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的职责,如《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职责的规定(试行)》。本次新规仍未对此进行明确,看来这一问题还需由最高院在其他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二点是通过分别对无异议事实和有异议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记录在卷,实质上使得证据交换具备一定的质证效果,但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证据交换中不发表明确意见,因此一定程度上亦在削弱证据交换的质证效果。


第三点是重审了证据交换的目的,即确定争议焦点。


证据新规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旧规对比

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被修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被删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被删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被删除):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被删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被删除):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被删除):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规解读

1.不再对证据交换次数进行限制。

证据新规删除了08年证据规定第十条中对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2次的限制。实践中,证据交换后为反驳对方证明事实提出反驳证据,常常伴随多个来回,实际上更有利于法院依职权利用证据交换制度明确争议焦点、查明事实。也能够更好敦促各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


2.删除了“新证据”的全部规定,回归“以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证据制度。


鉴于证据交换具有举证期限届满的效果,因此才会规定证据交换后又提出证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逾期举证根据不同情形作处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不失权但要训诫、罚款;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均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均应当采纳但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具体为:


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规定,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决定。”


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可以看出,民诉法对举证期限制度以“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为例外”,而例外情形仅有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且该证据不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


但结合08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可以看出,08年证据规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不失权为例外”为价值取向,即“证据关门”,而不失权的例外则是符合08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但是08年证据规定实施后,并未取得预想中的效果,逾期举证情况并未得到遏制。实践中,尤其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证明情况下,法官难以作出视为放弃举证、不予采纳的决定。因此,本次证据新规将“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修改为“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并删除了关于“新证据”的全部规定,律师理解旨在回归“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为例外”的证据制度。

 

据新规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旧规对比:本条为新增条文。


新规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罚款分别规定了上限和下限,存在一定的区间。本条首次将法官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处罚数额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明确,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确定具体数额提供的裁量维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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