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质保金与保修期的辨析及运用【惟胜会·房产建设】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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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昂律师

房地产和建设工程争议解决部    负责人





在建设工程领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关联度比较高的两个概念,也是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概念。发承包双方施工合同对保修期及质保金的退还进行约定,两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如何退还常常产生争议并导致诉讼。本文将梳理相关规定及案例适用情况对此进行探讨。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1.从相关规定看,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没有关系,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工程施工符合合同约定。

缺陷责任期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最早的规定来源于建设部、财政部共同办法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以我们说的质保金是与缺陷责任期进行对应的



现上述规定已废止,住建部、财政部2017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已经取代上述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工程项目中预留一定比例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防止工程出现“缺陷”,即依据上述规定,缺陷责任期内如果工程没有出现不符合约定的“缺陷”,则发包人应当将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与保修期没有关系。



2.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能够满足一定使用年限的功能,与缺陷责任期为本质上是一前一后的关系,只因起算问题存在部分重叠的期间。


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根据该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能否满足基本的使用年限,如果此期间内出现问题,承包人应当负责维修。



所以从立法的规定来看,质保金实际上与保修期没有直接的关联,有些案件中将两者进行挂钩审理是没有对此进行分析区分。例如:在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8)冀01民终10383号】中,石家庄中院认为:“……原判将涉案工程视为于2014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于法有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涉案工程保修期应当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届满,并无不妥。故,原判令上诉人待涉案工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到期后,再依据双方合同对保留金返还的约定主张相关权利,是正确的。”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与保修期挂钩实际是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混淆了。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起算点一致,会存在部分期限的重合:缺陷责任期的起算规定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的规定;而质量保修期起算点的规定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两者的起算点都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不同的是缺陷责任期最长是两年,而质量保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同的部分期限不同,例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约定保修期不得短于法定期限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有的工程项目中发承包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短,该约定是否有效?


在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昊盟科技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川民再326号】中,四川高院再审认为:“因已认定案涉玻璃幕墙系创意大厦具有防水和防渗漏的外墙功能的幕墙,那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的规定来认定案涉玻璃幕墙的质保期为5年。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而制定,属行政法规,且该条例是对建设工程最低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江河创建公司与昊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为3年约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幕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3年”的约定无效正确。”


发承包人约定幕墙工程保修期3年因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我们认为,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质是国家对相关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最低期限规定,是强制性的标准,当事人可以约定更长的期限,但不能短于强制性标准;同时基于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应当认定发承包人双方不能约定短于法定期限的保修期。



质量保证金与保修的期限挂钩约定的合法性



虽然从法定上来说,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有区别的,质量保证金也是与缺陷责任期进行对应,但实践中有的发承包人会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与保修期进行关联约定。


例如,在上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昊盟科技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川民再326号】中,四川高院还认为:江河创建公司虽在诉讼中主张质量缺陷责任期限、质量保修期以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有区别,但从江河创建公司与昊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幕墙工程质保期为3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退还(无息)。工程质保期为3年”的约定看,该条约定明显是对案涉玻璃幕墙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及退还时间作出的约定,因案涉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认定为5年,故从双方无异议的质量保修期限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案涉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应至2017年1月18日届满。


虽然合同约定的总价5%从性质上看应属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同时双方也明确约定了该质保金的退还是在保修期届满后退还,我们认为该约定是有效的,并没有违反工程领域的缺陷或者保修的强制性规定,反而能敦促承包人保障工程的质量及使用;同时缺陷责任和保修制度的共同目的都是保障工程质量合格,双方约定应当有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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