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万莉
自本案裁判文书上网后,出现较多类似《最高院: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情形下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该股东时,可因该股东之债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文章,标题看着不禁让人一惊。为此,笔者将本案关联裁判文书收集研读后,发现并非如标题一样简单,因此将自身对裁判的理解形成本文,以期对裁判背后的思路有更深入的认识。因能力有限,不足之处,还期望得到指正。
案例1: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雷帮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关联案件: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455号
一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初117号
案情简介:蓝鸿泽一人独资成立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蓝鸿泽与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蓝鸿泽持股占90%,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占10%。现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蓝鸿泽案件中,执行法院追加查封了蓝鸿泽持股的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野水沟175号“丽江大厦”的38套房屋。
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裁判:从工商登记资料看,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也注明是“自然人独资”。重庆蓝宇公司虽然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述已分析其实质也是蓝鸿泽个人独资。同时,被执行人蓝鸿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其实质等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的蓝鸿泽,是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本院执行局查封并执行其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巡观点: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鸿泽个人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1)一般有限公司不能因实际投资人为一人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重庆蓝宇公司有两名股东,另一名股东亦是由蓝鸿泽100%投资,该事实可以认定重庆蓝宇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蓝鸿泽,但未被法律所禁止。笔者认为,主体性质应当严格依照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记载进行确定,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首先应当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记载进行确定,其具有公示优先效力,因此重庆蓝宇公司的主体性质应当严格按照工商登记记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蓝东房产公司股东资格未被否定的情况下,不应否定蓝东房产公司股东资格,而认定其为一人有限公司。
纵观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出法院实质上将重庆蓝宇公司按照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理,将举证责任责成给了蓝鸿泽。在蓝鸿泽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由蓝鸿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间财产混同。
笔者认为,不排除裁判文书中对一些案件细节信息未展现,而相关案件细节强化了法院对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间财产混同的怀疑,加之考虑到在本案中原告对该问题的举证难度,从而责成蓝鸿泽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如何,一般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仍存在区别,不能因一般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一人进而否定其性质,认定其为一人有限公司。
(2)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不能混淆或推定
2015修订后的公司法进行了一大突破,即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自此一人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公司企业法律制度体系下并存发展,但两者存在本质不同。一人公司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不能将两者进行混淆。
因此,本案重庆蓝宇公司即便被认定其实际投资人就是蓝鸿泽一人,也不能据此将其视为独资企业,这样的裁判逻辑在法律上并不可行,否则将导致一人有限公司制度名存实亡,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对法院将重庆蓝宇公司认定实质为独资企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这一裁判思路不能认同。
2.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下,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公司财产或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1)揭穿公司面纱并非将公司财产认定为股东财产,因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第六十三条是特别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揭穿公司面纱规则,即将举证责任责成给了股东。仅按法条字面意思理解,揭穿公司面纱旨在惩罚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行为,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践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自身个人债务的情形已不鲜见,如将股东个人资产不当转移至公司名下,利用公司作为掩护而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将债务归为自身、资产归为公司以逃避债务、损害自身债权人利益。而之所以能够利用公司人格做掩护,是因为在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前提下,公司人格才展现出责任独立之特性,才形成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相对分离。股东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名下,与公司将其资产转移至股东名下,实质上都是意在利用公司人格、财产尤其是责任之独立特性。
因此,股东利用公司逃避自身债务,实质也是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允许通过揭穿公司人格面纱制度维护债权人权益。这在理论上叫逆向揭穿公司面纱或倒刺穿,其法律后果是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目的也是揭穿公司面纱,其法律后果是重庆蓝宇公司应当对蓝鸿泽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并非认定重庆蓝宇公司的资产就是蓝鸿泽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资产以清偿蓝鸿泽个人债务并无法律依据。
(2)现行法律未规定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扩大解释进行追加。
执行措施应当严格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在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范围内进行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的例外情形,且由于其对被追加人影响极大,因此须奉行法定原则,否则存在以执行名义改变生效判决的嫌疑,背离了“诉执一致”及"审执分离"的原则。
最高法院早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就表达了如下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目前并没有关于一般有限公司相关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若将重庆蓝宇公司看作一人有限公司,则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与第十三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追加规定有不同,第十三条是可逆的,既可以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追加投资人,但第二十条是不可逆的,只有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才可以追加股东个人,并未规定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纵观现行相关规定,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直接追加重庆蓝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
3.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功能看本案裁判结果
根据上面论述的观点,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资产,亦无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依据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意味着本案三级法院的裁判错误?我们认为,对该问题必须回到执行行为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上看。
(1)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笔者认可本案裁判结果
执行异议之诉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提起,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为前提,而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本案重庆蓝宇公司在其房屋被查封后即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在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房屋享有独立权利,要求对房屋解封停止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是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该问题的审理必然需要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因此,本案三级法院对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在认定构成财产混同情况下,依据前述逆向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实质上认定了重庆蓝宇公司应当对蓝鸿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重庆蓝宇公司对房屋的权利主张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驳回重庆蓝宇公司的诉请和上诉,五巡在再审审查阶段,驳回其再审申请亦可以理解。
综上,笔者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认可本案法院的裁判结果,但在说理上,笔者认为较为牵强。
(2)对执行行为的错误应当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中进行纠正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相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最大的区别在于,执行行为异议仅针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而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两个程序的功能注定有区别。
另外,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路径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前所述,其属于审理程序,且需要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这一核心问题,因此法院可以且必然需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程序是复议,因此整个执行行为异议都在执行程序范围内,而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仅对执行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若本案重庆蓝宇公司在其房屋被查封后,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查封其房屋的行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下(含复议程序),均不会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则依据前述对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房屋以及追加重庆蓝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论述,或许能够支持重庆蓝宇公司的异议。
但值得提出的是,在执行行为异议中,即便法院支持了重庆蓝宇公司的异议。但债权人依然可以另行对重庆蓝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揭穿重庆蓝宇公司面纱,要求重庆蓝宇公司对其股东蓝鸿泽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最终法院在实体上得出同样的结论,那重庆蓝宇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亦无法避免。
同时,笔者亦观察到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嘉祥县欣业贸易有限公司、刘毓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鲁08执复159号)案件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个人投资的嘉祥县欣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贸易)追加为被执行人。欣业贸易不服提起复议,最终法院支持了其复议,撤销了追加裁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本案作为佐证其观点的参考,对此法院认为:(2017)黔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其实质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因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可以直接执行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
而本案是对执行行为的审查,是对程序法律关系的审查,两者在法律适用、当事人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非类似案件。嘉祥县欣业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其实质上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执行复议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起诉解决。该案件的处理思路即与我们前述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功能分析相吻合。
结语:虽然从最终结果上看,五巡支持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但笔者认为这种一种结果正义的处理方式。反观本案执行程序,笔者认为执行法院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名下房屋欠妥,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是否需要揭穿公司面纱等问题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处理。若债权人以此主张权益的,应当引导债权人另案起诉。因此不能得出“名为有限责任实为个人独资,可以因股东之债执行公司财产或追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这样的裁判规则。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90号案中表达的观点一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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