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住宅出租用于经营活动不影响其居住功能购房人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惟胜会·五巡观察】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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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万莉


【案情简介】


长城资产贵州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利安公司的案涉房屋,案外人张青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贵州公司以案外人张青为被告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中止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争议焦点】


原告(长城资管)  长城资产贵州公司提交了:1.于2018年7月9日拍摄的案涉房屋的现状照片;2.搜狐网络新闻截图;3.贵州省安顺求实公证处就照片拍摄事宜出具的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现用于经营”盖粉之家”及金宝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并未用于居住。

被告(张青)  张青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青称,案涉房屋本身就是住宅,购买目的是用于居住,张青在案涉房屋装修后居住过一段时间,因2017年外出打工才将空置房屋进行了出租。出租后如何使用是承租人的权利,但是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性质。


【五巡观点】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应当做宽泛理解,不管是单纯的居住房还是商住两用住房,只要是有居住功能的,即应视为用于居住的房屋;这里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通常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商品住宅,具有居住功能,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要求。虽然案涉房屋目前被出租,但不能以此否定该房屋系用于居住的房屋性质。长城资产贵州公司以案涉房屋用于经营而未实际居住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依据尚不充分。


同时,根据东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买受人张青户籍所在地在安顺,在外地没有长期的正式的工作,只是短期务工,且其本人名下除案涉房屋外没有其他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可以认定其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故一审认定张青所购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关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是执行异议中最常见的问题,目前已有明确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其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提出了3点要求,包括:(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即对上述第2点要求,即房屋是否用于居住产生了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中房屋性质为住宅,因此其本身性质可以确定为用于居住。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购房人虽将房屋出租且用于非居住的经营活动,但在购房人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为解决其居住问题购房人势必需要承担其他的居住成本,而购房人出租房屋以此获得的出租收益恰可以视为对其居住成本的弥补。


因此,笔者赞同五巡的观点,本案中房屋虽出租用于经营,但未改变房屋居住性质,购房人应当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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