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万莉
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研究观察,可以了解贵阳中院对仲裁撤销的审判尺度,另亦可以从案件中吸取经验,提高仲裁代理专业度。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7年公布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共60份,其中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共7件。
案例1: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7)黔01民特167号
撤销依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理由:申请人贵旅集团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要求仲裁庭对“消防部门是否颁发名称为《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证书,大型商业场所开业所需的消防审核批准及办理程序”进行专项调查,仲裁庭在收到贵旅集团提交的前述《调查取证申请书》后,既未调查取证,亦未进行说明而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故申请人所提“仲裁庭没有依法依申请人申请调查事实、证据,又没有在裁决中说明不调查的裁决理由,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2: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7)黔01民特166号
撤销依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理由:被申请人置地公司、龙博公司所提预期利益损失因涉及项目多、内容复杂,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审计得出结论。
仲裁庭在收到本案被申请人置地公司、龙博公司书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后,既未开展委托评估事宜的咨询调查工作,亦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评估机构信息,即在没有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不能进行评估意见的情况下,也没有其他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无法进行评估、审计,违反法定程序。
故申请人所提“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未进行评估,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山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7)黔01民特57号
撤销依据:超出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对超裁部分予以撤销
撤销理由:关于申请人所持“裁决书第二项明确的资金占用费并非山子公司仲裁请求事项,裁决书超过山子公司仲裁请求范围”之撤销理由。经查,山子公司原仲裁申请事项中确无“资金占用费”之主张,而其认为移动公司违约要求裁决移动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之申请事项也经仲裁庭明确予以驳回。
故贵阳仲裁委(2016)贵仲裁字第533号裁决书第二项超过山子公司仲裁申请事项范围,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例4: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贵阳广优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7)黔01民特16号
撤销依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理由:仲裁庭在收到本案被申请人贵阳广优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书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后,既未开展委托评估鉴定事宜的咨询调查工作,亦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评估鉴定机构信息,即作出缺乏相应鉴定机构的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故申请人所提“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门面租金预期收益损失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5:周显明、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7)黔01民特105号
撤销依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理由:但仲裁庭在未对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关于住房面积等相关表述进行审查确认的情况下,将和解协议中“787.70平方米房屋”的表述明确为“787.70平方米(套内面积)房屋”;且未将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在裁决书中进行确认。
违反了前述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及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对已经发送的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以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本案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贵仲补决字第297号补正决定书根据执行过程中新发现且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证据,对(2014)贵仲裁字第297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所涉及的房屋的产权证号、面积、位置等进行确认,对裁决书主文所写的房屋面积787.70平方米进行说明并明确其建筑面积即为976.56平方米。
该内容并非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不属于应予补正的情形,故补正程序违法。故申请人所提“本案裁决书及补正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6:陈荡、贵阳市白云富侨保健服务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7)黔01民特97号
撤销依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理由:关于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29号仲裁裁决援引该会(2016)贵仲裁字第239号、第240号两个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2016)贵仲裁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作出前,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39号、第240号两个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有“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仲裁程序。
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贵阳仲裁委员会在未对(2016)贵仲裁字第239号、第240号两个仲裁裁决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径行根据(2016)贵仲裁字第239号、第240号两个已经生效的裁决确认的事实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程序上违反仲裁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2016)贵仲裁字第2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7:袁国凤、安顺永锋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7)黔01民特137号
撤销依据: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撤销理由: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合同赋予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煤矿转让尾款支付条件中行政审批事项的约定与现行法律规范赋予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存在差异。
即便双方关于尾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存在非因当事人自身过错而无法成就的情形,如坚持将此客观上可能无法成就的条件继续拘束双方当事人,将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可能导致不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利用该类约定排除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对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利造成现实危害,不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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