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天江
公司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公司资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有效保障。公司的“第一桶金”并非来源其经营利润而是公司投资人的出资,公司股东将其出资转换为公司的股权,而公司也拥有了维持其经营管理的资金,奠定了公司的基础。
现行《公司法》经2013年修正之后,公司资本制度改为了认缴制,对于出资问题赋予了公司股东较大的自治权。但当公司因债务问题与债权人发生争议,此时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维权呢?
笔者将在下文中就该问题进行梳理。
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属于违反出资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缴纳期限未届满的认缴出资是否属于该规定所述情形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比较明确的定义: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通过《理解与适用》的定义可以看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指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完善的情形,也即相关股东违反了其出资的承诺。对于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股东而言,其并不存在违反出资承诺的情况,并不当然适用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2015年12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该问题也有所提及。该文件陈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
目前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以上两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并且明确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由此可见,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之时,未缴纳出资是合法而非非法状态,因而债权人并不能要求相关股东提前缴足出资,若要求提前缴足出资则需要先行启动破产程序,然后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之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下面通过几则司法判例看看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论述。
案例一: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沪01民终247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宏活公司章程已经约定,其股东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现该期限尚未到期,被上诉人邓子扬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邓子扬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
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邓子扬对被上诉人宏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被上诉人邓子扬作为被上诉人宏活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活公司股东并未对此达成相应合意,被上诉人宏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活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洪峰、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川01民终11290号(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变更为了认缴登记制度,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法在原则上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当中所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是针对股东并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情形,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应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
另外,如果公司资产对单个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在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单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当公司资产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径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观点
通过前述案例中的论述可知,现行法律不支持公司债权人径行要求公司股东出资时间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是考虑承担责任需以违法或者过错为前提,若无违法(违约)或者过错而直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追责的精神。
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径行支持单一债权人的请求,则无法平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有损法律公平之原则。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可将其他债权人纳入到保护的范围之中。
关于“一百年认缴期限”的认识
行文至此,可能有人会产生疑问,如果公司股东将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定在很久之后,诸如五十年、一百年之后,此时若不能将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范畴,非要启动破产程序才能追责,对于债权人而言维权成本岂非过高,明显不合常理。笔者将以下面一则案例的解析回答这一疑问。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2016)京执复106号
案件背景简介
1.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金谷信托公司于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
2. 金谷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发现浙江优选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执行,但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缴足。遂申请追加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3.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浙江优选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股东确定的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选公司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除首期出资外,其余资金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北京第二中院)认为:本案中,第一,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许曦文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其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200万元,剩余出资300万元的缴纳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选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约定股东剩余出资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该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期限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公司设立后,许曦文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能认定许曦文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缴纳出资。金谷信托公司主张许曦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浙江优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
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
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
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
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
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通过这则案例可知,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交易时对于其出资时间已有预期,并基于此产生了信赖利益,那么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即使通过合法程序延迟了出资时间亦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强调了一个新的权益,即债权人交易时对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利益,而法律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利益便可突破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之限制而径直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综合前文的分析,对于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时向股东追责问题的处理,一条清晰可见的价值保护脉络已然呈现。
首先,追责的大前提是行为人有违约、违法行为。所以在公司股东约定的履行出资的时间尚未到期之时,不能要求尚无违约、违法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确保行为人非因自身过错而担责的混乱适用。
其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履行出资义务所享有的较大的自治权,考虑到公司既然已无资产清偿债务,那么较大可能已经资不抵债,法律赋予公司债权人通过宣告公司破产这一方式来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到期时间,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种方式侧重兼顾公司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确保法律公平原则的有效实施。
最后,又引入了可期待利益这一保护的价值对象。如果交易发生时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已有预期,并且基于此的信赖利益而与公司发生了交易行为。那么公司股东后期顺延出资时间的行为将不能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且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承诺和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故此时股东顺延出资时间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否认。公司债权人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
所以,如果公司设立时即确定了较长的出资时间,债权人在交易行为发生时已经通过工商公示对此明知且有预期,此时债权人即不会因出资时间而产出交易行为的信赖利益,那么即使最终公司无力还款了,也不能径直向股东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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