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天江
出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换取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凭借其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获取公司经营收益的利润分配,这是投资者投资公司的正常模式。因而《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明确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囿于法律限制及特殊的时代背景,并非所有的出资人都能够取得公司关于股东身份的确认,例如一些国有企业改制或出资设立公司的人数众多,超过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时,列入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就与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信息存在差异。那么这些股东身份未得到确认的出资人是何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障呢?
本文将以一则司法判例的裁判思路切入,探讨前述情况下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
王玉庭、王汉蓉等与赵仁涛、胡德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6)鄂01民终722号
案件背景
1.原告王玉庭王汉蓉与被告赵仁涛、胡德新、第三人张幼方、黄剑文等共计15人均系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建二公司)的职工。
2.2001年,为了响应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15人解除与武建二公司的劳动关系,武建二公司同意划拨部分资产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给15人。补偿作为15人共同出资组建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茂源公司)的资本金方式支付。
3.2001年12月24日,茂源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赵仁涛、胡德新,胡德新持股60%、赵仁涛持股40%。其余13人并未登记成为公司股东。
4.2013年4月24日,除赵仁涛、张幼方、黄剑文之外的十三人召开茂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由于公司改制时对股东登记不实,即由胡德新、赵仁涛二人代表全体股东持股,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一致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各股东名下。
5.因茂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遂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股权代持关系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庭审对抗
庭审中,胡德新认可原告的诉求同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但赵仁涛不予认可,提出了以下几点抗辩理由:
1. 茂源公司由本人和胡德新自由组合设立,不是武建二公司整体改制而成。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直接反映公司的股东是本人和胡德新。
2. 王玉庭、王汉蓉与茂源公司只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没有股权投资关系,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实物资产并非直接支付给职工,而是无偿划入由“部分职工自由组合”新组建的茂源公司。茂源公司的义务是与这部分职工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按时发放内退人员的工资,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等。
3. 包括王玉庭、王汉蓉在内的12名职工(张幼方除外),从未参与过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从未以任何方式参与过公司的管理,从未以任何方式分配过公司的红利,从未以任何方式承担过公司的亏损。其基于股权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4. 事实上,王玉庭、王汉蓉以及其它11人,与赵仁涛、胡德新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股权代持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焦点一: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两个方面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但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对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而言,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资料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如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出资来看,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茂源公司资本来源于本案15名职工的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除此之外,本案15名当事人包括胡德新、赵仁涛、张幼方没有一人向公司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出资,故本案15名当事人包括原告王玉庭、王汉蓉是茂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焦点二:如何认定原告与登记股东即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玉庭、王汉蓉、第三人张幼方、黄剑文、钱昌凤、汪楚清、郑云生、张学英、柏静霞、徐子珍、姚荣华、刘金柱、胡向红共13人虽然未与胡德新、赵仁涛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但是根据改制文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王玉庭、王汉蓉、张幼方、黄剑文、钱昌凤、汪楚清、郑云生、张学英、柏静霞、徐子珍、姚荣华、刘金柱、胡向红等13人与胡德新、赵仁涛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该代持股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茂源公司成立后,未依法将王玉庭、王汉蓉股东身份记载于名册,工商档案虽登记胡德新、赵仁涛为股东,但除了胡德新、赵仁涛应得的补偿资产外,公司其余资产为13名职工补偿划拨的资产,客观上形成了代持股关系。”
基于以上的认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评 析
结合该案例的审判思路,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是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必须严格遵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综合审查,并且以实质要件即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核心审查要点。只有在涉及交易的第三人之时,为了保证交易稳定以及公司登记对外的公示效力,才考虑形式要件对于股东资格的影响。此谓审查股东资格的内外有别,只有这样的审查标准才能平衡出资人权利和交易安全,达到保障到真正出资人的合法权利的最终目的。
第二是关于股东资格被确认之后,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此种情况下,出资人和登记股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因为登记股东名下的股权并非完全由其出资获得,部分股权属于已确认股东资格的出资人,登记股东持有了部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如果机械的以双方未签订《股权代持议》而否认股权代持关系,则会陷实际出资人于一尴尬的境地,并且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确认了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代表其股东资格的股权却不知去了哪儿,并且还有一个并非实际权利人的登记股东持有了一部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股权真正的主人拿不到它,占有它的人却不是真正的主人。
综上,出资人在向公司实际出资之后未获得相关身份认定的材料(如列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若不涉及其他第三人,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在资格认定后出资人即与登记股东形成了股权的代持关系。此时出资人便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获得身份认定的材料,或者凭借股权代持关系向登记股东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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