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听见有人这样描述别人的工作:“开公司,当老板”。从法律上而言,具有对世效力的“老板”是指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然而在生活中,却也常常听见“幕后老板”这样的形容。为什么要做“幕后”?回答总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深层原因,这我们也都不去深究。
可您是否听到过有人说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不算数?您是否想过您“幕后”了,可那位“台前”那位突然说这只是借贷关系,给您还个借款和利息这事儿是不是就算完结了?您想成为“台前”,可其他股东是否不乐意了?说到这里,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台前幕后”的“变卦”风险。
“变卦”风险一:“幕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只认“台前”?
依据我国《公司法》(已被修订)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被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隐名出资已经承认其法律地位。
从立法精神来看,如果“台前幕后”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隐名股东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隐名股东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变卦”风险二:合同约定有争议,“幕后老板”只是债权人,并非实际投资人?
风险一中提到,依据双方达成的有效“台前幕后”协议,隐名方就可以依据协议享受相关权利。可是,如果合同约定有争议或者无书面形式又或者自己持有那份合同掉了,是不是就没戏了?我们先来看这么一个案例,案例基本事实如下图:(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27日第07版)
B公司在收回投资款和实现巨额利润回报后,以隐名参与人的出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为由,表示愿意退还刘某、唐某、胡某的出资本金和法定利息,但拒绝按各方的出资约定和结算确认额度履行利润分配义务,酿成纠纷。
对于刘、唐、胡三人而言,与B公司的投资仅有口头协议,是否就无法保障自己的投资利益了呢?如何去考量三人的出资究竟是投资还是借贷?
尽管投资和借贷在资金投入形式和法律主体地位均有不同,但该区别在无明确的书面协议时多表现在理论研究之上。对于借贷人来说,履行完毕借款义务后,还款约定时间或者债权人要求还款时间届满时,可以要求公司即债务人返还借款,而债务本息的归还与公司是否有盈利或者是否有亏损并无关联。对于投资人来说,投资资金一经投入,资金所有权即变更为公司,即该资金从投资人财产变更为公司法人财产,因此,如若公司运营发生盈利或者亏损,则投资人据此取得公司利益分红或者承担亏损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刘某而言,虽然其未与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但是,其通过B公司对其出资进行信托管理,完成了特定投资项目的投资和利润回报,且B公司为刘某出具的财务结算(欠条),这张结算(欠条)应当是在双方履行出资口头协议后的书面补充协议。如果B公司需要证明刘某提供的资金实为借贷,则需要对该欠条进行证伪,并提供真实、合法的关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刘某与B公司之间共同出资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唐某、胡某就不像刘某那么幸运了。从案情背景来看,仅有刘某与B公司有过结算并有欠条。但唐某、胡某的投资及分红并未与B公司进行过结算。同时,在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时的获利也从未以分期分红的方式将分与唐某、胡某。在此情况下,无相关证据证明唐某、胡某将投资款项汇入B公司账目是投资目的。同时,对于B公司主张借贷来说,自然人借款给公司也正是合法的形式,因此,二人的款项被认定为借款的可能性相当之大。
为此特别提醒,“幕后”老板的第一份保障即是双方明确的书面协议或者对于口头协议的录像。即便有了协议的保障,在“台前”老板经营公司时,也要积极关注公司的运营情况,注意保留公司盈利或亏损的状况从而取得利益分红或者承担亏损风险的依据,尤其在公司运营后需要保障收益权的实现,尽量避免最终的一次性结算。这一点对于未签订投资协议的“幕后”老板也尤其重要。
“变卦”风险三:“幕后”走向“台前”,其他股东不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被修订)第二十条四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幕后”走向“台前”并非您一开始想象之容易。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法》(已被修订)股东名册中的记名及登记,从“台前幕后”的层面上来说,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隐名股东、否认隐名股东的合同权利的依据,在双方的协议下,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隐名股东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隐名股东的显明则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已被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因此,如果隐名股东从一开始就希望从“幕后”走向“台前”,不但需要在双方协议中明确相关“显名”事宜以及违约责任,还要尽可能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或者在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于代持股的权利行使给予特殊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