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彬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投资权益与股权确定为可执行标的。但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执行,一直是司法执行中的难点,甚至在个别法院内部形成了不予执行有限公司股权的共识。本文就非上市公司股权执行中可能面临的主要难点进行了梳理。 公司拒绝配合 股权价值确定难 任何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执行,第一步都是价值确定。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其价值确定除注册资本外,更多的是由公司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决定。但由于该等情况并非法定公示项目,因此法院必须通过委托评估以确定股权价值。 但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亦须依赖于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并配合评估机构对公司进行调查、核查。但实践中,能够得到公司配合的案件少之又少,且在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推动法院对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难度非常大。因此,评估往往被搁置,进而导致股权难以得到顺利执行。 公司拒绝配合 股权变更转让手续办理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是三种:第一种,拍卖实现股权转让;第二种,运用变卖方式执行股权;第三种,其他。但不管运用何种方式,股权转让成交后都应当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如果受让人是公司原有股东,转让手续相对比较容易;但如果受让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股权转让手续则困难重重。执行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公司不予配合。虽然可以通过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公司进行强制变更,但其中的困难相信办理过相关案件的当事人或律师都能够体会。同时,即使协助单位进行了强制变更,但原股东对新股东的“不欢迎”也会使得新股东在公司内举步维艰。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限制的 股权强制执行难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如果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或限制时,比如禁止股权对外转让、规定股权只能向特定的人转让,而股权的强制执行亦应当遵守章程约定。 因此,若章程规定禁止转让,将不能实现股权的强制执行;若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条件,则强制执行股权的成功性将大大降低。 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操作难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最突出的难点是,无论同等条件具体包括哪些,价格确定是必须的条件。而除变卖外,凡需要通过拍卖强制执行的股权,必须经过竞价才能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此时,是在拍卖竞价结果出来后再通知其他股东,还是在开拍前即通知其他股东参与竞价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如果在竞价后询问其他股东,势必需要在拍卖公告中进行说明。在此情况下,竞买人的积极性会受到打击,促使流拍可能性加大。若在竞价出现前通知其他股东参与竞买,但由于无法确定竞买价格,是否能够认定未参与竞买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竞买价格确定后,未参与竞买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得到支持。这些问题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实践中操作不一,势必也会导致难度的增加。 公司拒绝配合 股权价值确定难 对于利润的执行,主要在于公司拒绝配合或虚假配合导致执行难。 虽然相关规定明确了:“当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有关公司中有已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且未支付的,就可以裁定冻结该笔收益。如在冻结期间公司擅自将收益交付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治理权限范围,因此被执行的股权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可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方式等问题,均需要公司予以披露。 若公司拒绝披露的,则法院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但大多数公司并非不予配合,而是“虚假配合”,且法院难以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辨识,申请人对此也无能为力。 小 结 目前实践中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执行困难重重,加上其变现能力并不理想,因此建议在担保工具的选择及方案设计中,应当重新审视股权质押对债权的保护能力。另外,由于诉讼保全阶段,法官对股权价值的判断往往依赖于注册资本,一般情况下会虚高于股权实际价值。而诉讼保全中有不能超标的查封的限制,因此应当合理制定诉讼保全方案,避免股权一经查封导致不能查封其他更好的资产,且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