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系案涉房屋抵押权人,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贵州高院关于执行抵押房屋的通知,执行依据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施工企业在57号案件中达成的57号调解书,57号调解书确认该施工企业对抵押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而经对房屋价值、5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金额进行分析可知,该房屋一旦满足施工企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难以满足银行抵押权,将使得银行抵押权落空。
在此情况下,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银行委托,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后,确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57号调解书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为由撤销57号调解书,从而达到保障银行抵押权的目的。
据此,我所代理律师向贵州省高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一审裁定认为银行不是57号案件第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驳回了我方起诉。因此,解决本案主体适格问题是我们上诉最高院的最主要目的。
我所代理律师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恰逢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在重庆挂牌成立后不久,因此本案亦是惟胜道在五巡的第一个案件。二审审理中,我所重点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是否包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何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意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对比等方面向法庭阐述了我方观点,最终五巡支持了我方意见,裁定确认银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值得一提的是,此前贵州省亦有与本案相类似案例,但无论是贵州省高院一审、还是最高院二审,均认为银行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2016)最高法民终304号、(2016)最高法民终305号案件)。因此,本案最高院五巡裁定确认银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对贵州省内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转折意义。
五巡关于本案银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论述的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银行抵押权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并未要求其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由于该第三人不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自属当然。本案中银行属于57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仅以银行对该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且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银行的抵押权与施工企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法律关系上无牵连为由,裁定驳回银行起诉,法律依据不足。
第二|银行未参加诉讼无明显过错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知悉57号案件的诉讼情况,应属于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且银行对未参加57号案件的诉讼无明显过错。
第三|生效57号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
57号案件调解笔录记载,双方虽然确认工程欠款为17667204元,但同时约定“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视为已返还”,已经初步表明57号调解书可能存在将其他债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错误。
第四|57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银行的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力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银行对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的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银行的抵押权。
第五|银行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贵州高院于2015年10月29日正式向银行发出执行案涉房屋的通知,银行主张此时才知道57号调解书损害了其权益,具有合理性。其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
综上,银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以下为本案部分裁定书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