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中超标的查封的实务要点【惟胜会 · 诉讼纪】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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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中超标的查封的实务要点【惟胜会 · 诉讼纪】 

 2017-04-28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惟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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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昂


  前 言  


近年经济的下行趋势,纠纷爆发的同时债务人资产也面临“僧多粥少”的局面,保全措施往往关乎当事人最终利益的实现,地位日益凸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以看出,保全一般情况下以“价值相当”为原则,即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


但由于对保全物价值的确定存在困难,且保全物价值与保全申请数额相当的尺度把握也存在严格或宽松的不同价值取向,因此,实践中对于“超标的查封”的认定和判断产生了较大争议。


 各地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最高院目前并没有出台详细的规定。为此,笔者对各地高院的规定进行了检索,共有六家高院做出了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63号)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


第五十一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所超标的额的测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二条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财产中含有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虽然财产价值已经达到申请保全金额,但申请人为确保能够执行,请求加封一套住宅性质不动产的,可以允许。但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川高法([2015]391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关注和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保全被申请人的一项财产即能够满足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的,原则上不得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以显著低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数额申请限额保全被申请人多项财产、并以其在多项财产上的申请限额作为计算申请保全数额的,不予准许。


应当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


应当慎重查封特别是要慎重扣押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财产价值应当一并计算,并以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为限。


主债务人对自身债务提供有物的担保的,对主债务人担保物以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的总额,不应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第三人法定优先权的,保全财产数额为该财产除第三人法定优先权之外的价值余额。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保全数额为限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的分割方案具有可操作性且能够确定分割部分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变更裁定。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湘高法办发〔2015〕3号)


第十六条  实施财产保全时,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被保全财产上有抵押、质押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被保全的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金额。


被保全措施为轮候查封、冻结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顺位在先的其他有权机关的查封、冻结和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额。


被保全财产难以分割或其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扣押、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分割依据并能准确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应当分割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裁定解除超过保全价值部分的查封、冻结、扣押。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闽高法[2016]9号)


第二十四条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内高法〔2015〕217号)


第十七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


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所超标的额的结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十八条  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


综合上述六家高院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


1. 北京、上海、湖南、内蒙古的高院均规定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即法院对保全是否超标的的审查尺度是“明显超标的额”;


2. 北京、湖南、内蒙古的高院规定了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根据该规定,在被保全物难以分割或价值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是可以超出标的额进行整体查封的;


3. 北京、四川、湖南的高院规定了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可以剔除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的价值进行保全;


4. 上海、内蒙古的高院规定了被申请人的救济程序:如果被申请人对保全有异议的,应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最高院案例体现的态度  


第一|保全“超标的查封”的审查标准:应从宽把握,须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


● 案例一


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5)执复字第4号


案件当事人: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


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根据昆明圣灵公司所提供的《“雅典城”经发改委审核的商住楼价格表》,如依其中载明的最低价格计算,目前已查封房产的价值甚至低于保全裁定所确认的55,520,370元。故云南高院继续查封142套房产,并未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


● 案例二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3号


案件当事人: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锡明


摘要:本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在讼争借款合同中约定,案涉在建房产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李锡明可以以2万余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房产的第二、四层。二、案涉房产被查封时周边商铺价格约为2万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查封的案涉房产虽为在建工程,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对外销售,结合周边商铺销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查封的36703.83平方米房产价值已明显超过申请保全的金额200405554.8元。


小结:案例一中由于在诉讼保全阶段无法对保全对象价值精准计算,最高院认为对于属于 “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案例二中,保全的房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周边价格计算,总价为7.3亿,而当事人申请的金额仅2亿元,超标的的事实很明确,所以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综合最高院在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裁判思路,保全查封是否明显超标的应当从宽把握,只有存在如案例2中明显超过标的额事实清楚时才予以支持。


第二|债务人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以超标的进行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便该不可分割物价值超出诉讼请求,也可以依法进行查封。


● 案例三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再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2172号


案件当事人: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宗一成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索特公司申请保全的机器为不可分物,仅能整体保全,豫飙劳务公司或宗一成亦未提供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故对案涉机器的保全措施不违反相关规定。


小结:若对“超标的查封”审查尺度过于严格,将导致大量案件不符合保全条件而为债务人转移财产等提供机会,上述最高院的观点或态度有利于解决目前经济形势下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提高司法公信力。但任何事情都有双面性,若对于“超标的”的把握过于从宽,亦可能存在债权人不当申请保全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 “超标的查封”不等于损害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


● 案例四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案件当事人: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跃石


摘要: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 案例五


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2)民申字第29号


案件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


摘要:本院认为: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龙珠公司申请继续查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所有财产。该申请查封的行为是案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由于其申请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共为人民币46791100元,与生效判决最终确定其享有的权益3310万元相差13691100元之多,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龙珠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龙珠公司向北岭公司、华盈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建银公司认为龙珠公司的查封申请并未明显超标的,证据不足。由于龙珠公司的错误,龙珠公司对其价值13691100元的财产不能行使民事权利,二审判决以超标的保全金额为基础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小结:从案例来看,超标的查封不能直接等同保全申请人责任,仍然以过错为前提。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案例五中,法院最终按照超出查封的价值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