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五巡裁判观察第一季—管辖权异议篇【惟胜会 · 五巡观察】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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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于2016年12月29日正式挂牌成立,负责受理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5省区市的相关案件。




鉴于五巡于2016年12月29日揭牌正式办公,因此作为五巡观察第一季,我们将案件限定在2017年。截止2017年04月10日,我们通过五巡各主审法官检索到商事裁判文书6份,6份均为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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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案件地域情况-贵州省高院案件居首  


6份裁定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3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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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审判法官情况—审判长均由李晓云法官担任  


6份裁定中,均由李晓云法官担任审判长,李玉林及张纯法官担任审判员案件数量为3件;王季君及王丹法官担任审判员案件数量均为2件,另潘勇锋、郭载宇法官担任审判员案件数量为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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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管辖异议裁定情况—全部驳回  


6份裁定中,均驳回了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裁判理由分别为:


案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遵义同一的主要营业地是否发生变动,不影响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未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或突破。


2015年6月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有关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仅表明“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一款重申了“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已经明确表明了不予提审的态度,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3:双方对诉请金额的争议不影响按照原告诉请金额确定管辖


宝鼎公司上诉称,工程据实造价3061.06余万元,宝鼎公司已支付2960万元,尚欠工程款101.06余万元,工程款1500余万元涉嫌勾结内部工作人员实施经济犯罪,违约金、分包配合管理费、临时设施设备损失费共计512.22余万元纯系编造,等等。


上述事实必须要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为2220.91余万元,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民商事案件标准。宝鼎公司请求将本案裁定由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4: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依约定确定管辖


本案原告刘红深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甲方刘红深、乙方胡德生、丙方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丁方胡水生。


现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均不持异议,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甲方(刘红深)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管辖权。


案例5: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法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后,将案由定位借款合同管辖并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本案一审原告临沧凌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西安德邦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出示了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临沧凌丰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该资金往来关系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涉及到实体审查问题,不在立案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虽然被告住所地在陕西,但是原告可以选择履行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西安德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临沧凌丰也答辩称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贷款方临沧凌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云南省是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例6:是否为主从合同不能仅依据名称确定;各合同之间仅具有关联关系,不影响未约定仲裁的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从合同订立时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来看,立案审查阶段仅能判断《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与《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存在关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主从关系,现被上诉人龙腾小贷公司也否认《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的从合同。


《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虽有仲裁条款约定,但包括《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现龙腾小贷公司将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七上诉人不能仅因《云南澄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书》的名称即认定其为主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