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淘宝购物看电子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则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 江元 律师     20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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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都经历过穿梭在大街小巷、各种商场之中挑选购买心仪物品的过程,而网购的兴起省却了许多这样的“怀旧”购物模式,越来越多的买家在家里解决了许多的购物需求。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和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们的生活、工作中越来越多的行为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可是如果发生纠纷了,我们应当向哪一个裁判机构去申请主张权利呢?(若双方约定了仲裁,则不存在本文所提及的管辖问题,因此本文讨论的管辖规则仅指法院的地域管辖。)现行的法律早已对传统的合同进行了规范,可电子合同的兴起乃至广泛应用却掀起了对传统规则的适用挑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我国的合同已经确定了合同发生纠纷时的两个原则性管辖确定的规则——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应当受这两个原则所约束。被告所在地只要信息准确,则一般争议不大;在电子合同模式下的合同履行地在哪、如何确定就容易产生争议了。


嗯?你问为什么要争一争这个问题?笔者的简易回答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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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你懂的。

言归正传,既然由购物说起,那我们就从曾经觉得“洋气”到现在觉得普通得不行的淘宝购物开始吧。我们最普遍的电子合同行为就是网络购物,你可称为“网购”、“剁手行为”,那都无所谓,法言法语讲起来,那就是传说中的买卖合同。


如果你很怀旧,那很好,怀旧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已有既定的规则去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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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如果你不怀旧,生活、工作都要“潮”一把,那就得认真的应对“潮人”签订电子买卖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问题了。由于电子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在网络空间进行,而省却了许多正常买卖合同之间的思考和磋商程序,很少会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买卖双方也都对此没有过多的考虑,往往在发生纠纷时,才会对此认真的进行争执。


《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8日期指导案例版面发布了这样一起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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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依据上文提及的传统合同的原则性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百丽公司所在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


但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宿豫法院和上海虹口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卖方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裁定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们姑且不论案件本身的争议后续如何,但此则指导案例无疑对确定现行电子买卖合同的法院管辖思路有一个指引性作用。

本案看似应是未约定管辖地的情形,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一个重要背景:《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已经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既然双方的买卖行为建立在支付宝规则的平台上,就必须接受第三方平台的交易规则,则双方的买卖合同自然就将第三方平台规则纳入合同的组成部分,就买卖行为的合同履行地来说,就是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即应视为交货地。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上已进行约定管辖。

如果双方无约定,又未有第三方规则,如何进行确定?


有人提出,按照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卖家包邮”属于送货上门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卖家不包邮”属于买家自提的销售方式,合同履行地是卖家所在地。乍一看上去,似乎有理有据,且还有法律依据。


但笔者却认为并非如此,“包邮”其实只是交易平台竞争或促销的商家手段,更不能依据传统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来机械的认定建立在互联网及数据交换的电子合同。


首先来看《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货物风险的转移:除非法律规定或者交易双方另有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前由发货人承担,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后由收货人承担;在承运人责任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发货人向承运人追偿不影响交易纠纷的处理,发货人应依照本规则承担相应损失。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双方协议退货的,以卖家留下的退货地址作为交付地点。”


笔者认为,考量如此规则的背后意义在于,如此电子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交易主体与交易行为其实已发生失衡。买家收货以前,除了从卖家叙述和价格上考量货物、敲定付款,买家实质上完全无法去左右并参与交易过程,比如无法去触摸物品的质感、检验物品的完好性、检查邮件的包裹、与承运人协商运费等等。在此种交易模式下,买家其实对货物处于某种程度的未知状态。当买家连卖方发的货物、包装、运输都无法选择,而执意将交货行为及地点置于卖方发货时,无疑加大了买家的义务、增加了买家的购物风险,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而事实上,当卖家将货物交邮后,邮寄过程中出现货物损毁、灭失的,由卖家与快递部门协商解决,与买家无关。买家如未收到货物,也只能找卖家主张违约责任或协商重新发货而不能找快递部门索赔。也就是说,货物的所有权以及损毁、灭失风险是在买家收货后才一并转移到买家。因此,卖家交邮并不是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卖家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


以上只是电子买卖合同法律问题的冰山一脚,但无疑让我们清楚地知道,在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尚仅能以这样的思路去考量电子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管辖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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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将现有法律规定和其背后的法律意义相互链接才能确定电子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管辖法院。但不可回避的是上述确定规则的风险在于裁判者是保守派还是技术派,若裁判者以传统思路看待新兴的电子买卖合同,从而保守的适用法定规则,还不能说其必然错误;若裁判者重视传统规则中的新诉讼问题的技术处理,则能真正的解读电子买卖合同背后的法律意义,在一些情况下还能避免给合同一方恶意制造管辖提供机会。


马云在卸任阿里集团CEO的职位时说:“大家还没搞清PC时代的时候,移动互联网来了,还没搞清移动互联网的时候,大数据时代来了。”当我们正处在这大数据时代里,不得不面对新兴的电子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我们既需要合理合法的去解读新兴电子行为的法律规则,更需要呼吁和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和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