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裁定该不该送达未提异议的当事人?【惟胜会 · 诉讼纪】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6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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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管辖权异议,进而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几乎已经成为债务人拖延时间的“必备技能”。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提起管辖权异议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一件低投入高回报的事情。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只要在答辩期内,当事人可以凭借任何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前段时间微信圈还流传着一份以受理法院风水不好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另外,管辖权异议的成本低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收费标准为50~100元。


就是这么简单、低成本的管辖权异议对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增加将造成多大的影响。依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裁定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不考虑上诉案件在法院之间的移送时间(一般为1-2个月),正常情况下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至少可以将案件进入审理程序的期限延长55天。


但还有更极端的例子,假设案件事实为:A银行与债务人B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C向A银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D以自己名下一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B未归还上述借款,现A银行以B、C、D为被告诉至法院。其中C和D下落不明。被告B在答辩期届满之前,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那么问题来了,该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需要向C、D送达。


如果需要向被告C和被告D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因C和D下落不明,则需要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另外B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此时需要对二审驳回裁定再次公告送达C和D。不考虑其他因素,两次公告至少将诉讼周期延长了60日。加上管辖权异议本身延长的55日,两者相加即为115日,要知道这已经相当于一个普通程序案件一审的法定审理期限了!


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是否需要送达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


管辖权异议毕竟是诉讼法赋予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但对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其他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需要向其送达?如果不送达,是否损害其诉讼权利?


第一|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应该送达所有当事人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成立并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时,审理案件的法院发生变化。如果不将变更管辖的情况材料送达各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即无法知晓管辖法院已经变更的事实,进而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程序法最重要的作用在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会导致案件实体审理无法得到公正的结果。


因此,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该裁定应当送达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其他当事人,保障其诉讼权利行使。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院裁定移送管辖,说明管辖选择有误,由原告承担自身错误增加的时间成本并无不当。


第二|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的,无需送达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或第三人


若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受诉法院未发生转移,即便未向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或第三人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也不影响他们行使其诉讼权利。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明示当事人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利及上诉期限,而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或第三人并不享有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因此不影响其诉讼权利。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或第三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同样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享有上诉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法律并不保护怠惰的权利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或第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已经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果赋予上诉权,实质是让本已经丧失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再次取得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违法理。


(2011)安民二终字第221号案件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是丁毅(一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权上诉。在丁毅未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违反审判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若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应该送达所有当事人;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的,则无需送达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或第三人。


第三|各地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规定


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已经认识到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严重后果,并且制定出一些规定或指导意见,有效的制约了当事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具体立法思路与前文所述法理逻辑基本吻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年3月9日出台《上海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69号】,其中第二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对象及效力:“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只需对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裁定书中只需列明原告和提出异议的被告。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其他当事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该规定,就前文假设的案例,被告B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中并不列明被告C、D,被告C、D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当事人,也就不享有上诉权,管辖权异议裁定自然不需要向其送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不涉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YUNGROUPLIMITED)的诉讼权利,故本裁定无需列明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YUNGROUPLIMITED)在本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29日出台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2款规定“金融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有部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可以只向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民事裁定书。但经审查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需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民事裁定书送达所有当事人。”


该意见明确规定了管辖权异议送达的规则,即当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时,只向提出异议的被告和原告送达,当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时,则需送达所有当事人。该意见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和法理,既有效制约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又通过区分原则妥善的保障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然没有出台具体规定,但是在2015年8月13日发布在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2015年上半年省法院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情况简要分析》中,详实的分析了现在金融纠纷案件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拖延诉讼情况。并提出合规规制对策,即:“对有众多被告的案件,在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后,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所作出的异议审查裁定可仅向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送达,而不必送达给所有被告。防止当事人“相互配合”以不同的手段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与福建高院的提出的观点基本一致。


 结 语


本文探讨的观点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利用这一点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一点在金融审判当中尤其严重。拖延诉讼实质也是浪费司法资源,积压社会纠纷。因此,笔者呼吁该问题能够引起法院重视,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予以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