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次诉讼都如一场无硝烟的战争,发起战争前一定要对案件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分析各种可行的方案,制定最佳作战策略。策略不同,路线就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会不同,做好充足的准备才能在战争开始后游刃有余,掌握战争的节奏。不少当事人得到败诉判决时感慨司法不公,殊不知败诉的原因往往是忽略了法律适用的条件或者权利依据的引用不当。
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目的在于保护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这项权利对于小股东而言更为重要。但若只看到法律赋予的利润分配权利而忽略适用条件,想当然的发起一场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最终也只能以败诉收场,得到一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结果。
条件一 具备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号:(2016)湘09民终17号
案件当事人:蒋文盈与湖南省安化县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先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若确认股东资格,可另案处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不宜在同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审确定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蒋文盈也未主张股份红利的具体金额,且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能否实现,要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本案只审理蒋文盈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蒋文盈应另案主张股份红利权利。
小结:现实中存在通过代持股协议享有投资权益的隐名股东存在,这些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还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意味着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仅能在名义股东获取分红后凭借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或者,隐名股东先行发起一个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从幕后走向台前,然后在凭借认定的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
条件二 出资须到位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威商初字第8号
案件当事人: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查明事实:2013年7月13日,联发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瑕疵和补足的措施进行决议……决议内容为:“董事长在股东会上向全体股东报告了公司在改制中的经过,在股权转让时的 具体操作方法。由于多种原因,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存在到位不足的瑕疵。解决措施:公司经营已实现的利润,扣除各种税后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租金,全部补充注册资本,直到补足为止。”诉讼中,原告否认其收到了开会通知。
法院认为:关于联发公司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取红利的问题。……股东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
本案中,联发公司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对此,联发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召开股东会,对联发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瑕疵和补足的措施进行决议。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若未收到开会通知, 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联发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且联发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故联发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
小结:出资是股东获取股东资格的最初始条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无法享有股东权利。因而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时需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其股东权益就应当受到公司的合理限制。在未尽自身出资义务被公司合理限制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分配利润,诉请将不会被支持。
条件三 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案号:(2016)苏01民终3920号
案件当事人:杨德统与南京理工金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法院认为:依据均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金宁公司净利润为1299932.96元。金宁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是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不应将二者混同。本院认为,公司可分配利润不同于净利润,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在金宁公司股东会未对提取任意公积金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案涉金宁公司可分配利润应为净利润提取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金额为1169939.66元,一审法院对于该可分配利润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小结:公司赚了钱并不意味必然有钱分,公司分配利润之前,需要以当年的利润弥补前年度亏损并提取公积金,在完成这些步骤后仍有利润盈余才能供股东进行分配。这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分配利润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完成,无盈余则不能分配。
条件四 公司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了决议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案件当事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法院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9号
案件当事人:王某某与上海虹口日杂花席总店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法院认为:相比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要求分取公司红利的权利,但此权利建立在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盈余的前提之上,且同时还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对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和批准。本案中,首先王某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虹口花席店具备可供分配的企业盈余,其次也无证据显示该店召开过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并对于分配方案及每股分红红利作出过有效的审议和批准。……基于此,原审法院对于王某某主张虹口花席店向其分配10,900元公司盈余之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4)武中民终字第507号
案件当事人:刘宏与武威新发汽车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法院认为: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属公司自治范畴,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盈余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威新发汽车市场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是否存在盈余、利润如何分配。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小结:公司利润分配与否、如何进行分配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股东会自行审议批准,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无权决定公司利润是否应当分配。换言之,即使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公司愿意放在那不进行分配,法院也无权强制对该笔利润进行分配。
综上:可以看出,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之诉最大的障碍在于公司对于分配享有的自治权,司法权力难以进行干涉。通常而言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不会面临这样的诉讼,因为大股东基本可以主导公司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而无需通过司法的强制介入。所以盈余分配之诉是为保护小股东权益而确立,但又受到公司自治原则的限制。
实践中不乏出现大股东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此时因没有形成分配方案决议,小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必然失败。此时小股东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此时小股东只有采取消极维权措施,要么转让股权,要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选择退出。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 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 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这并非是小股东最好的利益选择。因此我们建议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将利润分配的方案(可区分不同情况设置不同方案)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予以明确,有了预先分配方案,则可以解决大股东不进行利润分配无法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诉讼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