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
所谓外观主义,指行为人对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为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时,直接依据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决定责任归属。简言之就是“以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外观主义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如商事登记、表见代理、有关公司章程内容的推定、票据文义性和要式性等规定均是外观主义的体现。
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交易人进行相应的活动并由此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因为对外呈现的事实状态可能与真实的事实状态不一致,从而引发争议。在《公司法》领域,由于法律规定公司的相关信息均需办理登记并对外公示,因此外观主义的运用极为常见。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条规定表明,公司需要将公司的股东信息向公司登记部门登记,通过公司登记部门对外展现公司的股东情况,若不办理相关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若公司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了股东的登记,一般而言不会因为该条产生纠纷。然而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导致公司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和公司登记的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为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争议埋下伏笔。
【 两个反转案例,傻傻分不清 】
案例一:刘爱苹与王仁岐、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6)吉民终35号
● 案件事实
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汇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王仁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承诺出资500万元;
2013年9月27日, 中汇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仁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2013年12月31日黔将出资额5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2013年10月1日,中汇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明确:“对于詹志才的代持股问题,因詹志才无能力交纳股本金,金融办要求一年内不得变更股东,王仁岐替詹志才交纳500万元股本金,由詹志才代持,双方已签署代持协议,即王仁岐实际持股比例为30%。詹志才不享有股东权利”。
2013年12月2日,中汇公司向长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申请“詹志才将持有的中汇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王仁岐,转让金额500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13年8月28日,因刘爱苹对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15058号《执行证书》提出执行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安公司、詹志才、陈秀菱在银行的存款27373000元,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汇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
王仁岐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应系其所有。
● 焦点问题
第一| 王仁岐是否是涉诉的中汇公司的1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第二| 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刘爱苹强制执行涉诉股权的权利?
●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第一|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合同。
依据《委托协议》内容和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王仁岐实际完成了对中汇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系诉争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中汇公司的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第二|诉争10%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但詹志才并非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王仁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停止执行,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中汇公司工商登记及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记载涉诉股权的股东为詹志才,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及法院查封诉争股权时,中汇公司尚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诉争股权的股东由詹志才变更为王仁岐,故对王仁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
●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在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23号的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
二审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 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8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商财富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持协议》,协议约定海航集团自愿委托中商财富作为海航集团对营口沿海银行的出资入股代理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1年1月17日,营口沿海银行向中商财富出具了中商财富持有其7200股的记名股权证(发起人股),并登记于股东名册。
2013年6月27日,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商财富继续代持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份;委托期限为3年,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2013年1月28日,中信济南分行因与中商财富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商财富偿还4500万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信济南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执行部门查封、拍卖中商财富所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
海航集团遂针对中信济南分行执行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提出异议。
● 焦点问题
第一|海航集团是否享有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
第二|应否停止执行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的红利。
●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第一|股东的确认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
本案中商财富所持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于工商管理部门。……根据营口沿海银行公司章程规定,营口沿海银行股份采取股权证形式,股权证是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的书面凭证;营口沿海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持股凭证和分红依据;营口沿海银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登记于本行股东名册上的人。涉案股份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持有涉案股份的股权证,依据法律和营口沿海银行公司章程,中商财富是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的所有权人。海航集团依据与中商财富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要求确认其享有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及未分配红利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海航集团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海航集团提供了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委托投资入股代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是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的内部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出资关系,海航集团并不因此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不是涉案股份的持有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故此,海航集团请求停止执行中商财富持有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第一|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签订了代持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海航集团按照协议实际出资7200万元,并向中商财富支付了6年共计200万元的代为持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以中商财富名义为海航集团代持股的委托关系。……海航集团与中商财富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中商财富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归海航集团所有。因此,中商财富是营口沿海银行的名义股东,但出资取得的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应归海航集团所有。
第二|公司一经成立,发起人即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向股东发行的记名股票或者出具的股权证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而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设立公司,既可能是基于自己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能是受他人委托、代理他人为意思表示。营口沿海银行作为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记名股票既非设权证券,亦非无因证券,其表彰的仅为权利外观。同理,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提供的设立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所公示的也仅是权利的表征。营口沿海银行的记名股票及工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相符。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记名股票、工商登记所表征的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中商财富仅系营口沿海银行的名义股东,投资7200万元取得的营口沿海银行720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应归海航集团所有。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
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初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200万股股份之实际权利及未分配红利;停止对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200万股股份及未分配红利的执行。
【 小 结 】
两则案例的一二审都发生了反转,但是结果却截然不同。案例一的一审法院与案例二的二审法院观点相同,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因此此处的第三人应当是基于商事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而非任意第三人;案例一的二审法院和案例二的一审法院则严格适用登记外观主义,只要未进行变更登记就不能对抗所有的第三人。
● 分歧源于两种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
产生前述案例中的两种分歧观点,在于两种权利保护的冲突。一是股权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二是基于对外观主义公示信赖的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本来两种权利相安无事,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二者存在冲突时,法律则必须做出判断,选择倾向性的保护对象。那么到底该保护哪一个权利才更具有说服力呢?
首先需要从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及其意义说起;外观主义最直观的体现是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究其法理之根本在于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外观主义适用之时,应当侧重考量交易安全维护这一角度,第三人信赖利益以及具体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都是依附于交易安全这一重大法律价值下的具体权利体现。正是因为保障交易环境稳定性有如此之重要性,当外观主义所体现的权利和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站在前者。
其次从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来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需要有一个外观的事实存在,此乃适用外观主义的基础和前提;
第二|该外观事实与真实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因而会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
第三|真实权利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有自身的原因,故需要负担外观主义的不利益;
第四|第三人基于信赖,相信了外观事实属于一种真实的状态。所以在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时,还需审查是否具备这几个构成要件。
● 商事外观主义适用下第三人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商事外观主义最为核心的目的与价值在于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因此在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第三人权利进行保护时不能脱离交易安全的审查。如果第三人权益受损将会导致交易安全的不稳定时,则法律不得不放弃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而转向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反之,若第三人的权利受损并非引起交易安全的稳定性时,则法律保护权利的核心还是在于真实的权利人身上,而不能任意扩大。
回到前文提到的案例上,两个案例都有以下相同的事实:
第一|均存在委托代持股的法律关系;
第二|名义股东均因为对外负债被债权人执行财产,且执行的财产系委托代持股法律关系下的股权;
第三|实际投资人的股权利益受到损害,对名义股东债权人(即第三人)提起的执行提出异议,并因为该异议发生涉案纠纷。
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称为《公司法》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可以以商事外观原则对抗真实权利人的异议申请。
笔者认为,两个案例中的第三人无权援引《公司法》三十二条对抗实际权利人的异议。因为探寻该第三人是否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作出了商事交易行为这一标准进行判断就很容易得到答案。
两个案件中的第三人均系因其他的法律关系与名义股东形成债权债务,在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建立其他的法律关系时,名义股东有关涉案股权的登记情况并未对其他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第三人并非因为名义股东的股权登记而与名义股东建立法律关系,因此即使现在股权登记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但第三人并没有因为这种不一致的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后和名义股东建立法律关系,因而也并未对交易安全的稳定性造成损害。
法律的核心在于保障真实的权利人,而外观主义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对保护真实权利人的一种例外情况,既然是例外情况其适用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不能任意扩大,否则将会本末倒置,违背法律保障权利的终极意义。所以在适用外观主义时,对于权利保护具体指向的第三人必须进行严格的认定,即必须是基于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而做出相关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这样才更加符合外观主义这一原则的真实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