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我们可知,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且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系由双方自愿达成,那是否可以以申请再审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答案是肯定的。
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事由
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律一般不过多进行干预。因此,相对于对于裁判文书的十三项目再审申请事由,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法定事由却非常狭隘。
除上述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外,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的规定,可以明确,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事由为两项:
1.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2.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采集了14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事诉讼案件调解书再审申请的裁定,仅有1份获得再审申请的支持裁定,仅占7.15%;而对全国范围内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检索(检索条件——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文书类型:裁定书;全文检索:“调解书”、“二百零一条”;法院层级:高级法院),得到155个检索结果,而获得支持的(检索条件在全文检索项下增加“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裁定为20份,占12.9%。也就是说,对于调解书的再审申请而言,不仅发生数量较少,且支持率也较低。那么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时,是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法定事由的?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对此进行探析。
违反自愿原则的认定
第一| 提出违反自愿原则的,必须提交证据证明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94号]天津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文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生在二审法院调解笔录上签字,明确表示调解协议系自愿达成,港宁公司对其受胁迫签订《一揽子和解协议》以及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其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的拘留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资料与该项主张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 若有相关证据证明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可能性的,应当进行再审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64号]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众义万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虽然该鉴定意见是国都公司单方委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但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的资质,其可以证明陈大军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能不是国都公司出具的。虽然众义万和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上国都公司的印章与国都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印章等是同一枚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合法授权的人员参加过调解协议的签订过程或者事后对调解协议予以追认。故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不是国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可能性,本案应当由二审法院再审。再审时二审法院应查明陈大军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国都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以及二审上诉状上的印章等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而确定该授权委托书是否由国都公司出具,二审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
第三| 授权委托不真实的,属于违反自愿原则
参考案例:[(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03号]王海军、鸡西金源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与鸡西永兴典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金源农场提交盖有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并没有纪德江进行调解的授权。委托书中对于调解的授权系一审主审法官代为填写,金源农场称纪德江无权代表其进行调解,故该调解书并非金源农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参考案例:[(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06号]曾祥春与张达及李文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2015)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及调解协议中“曾祥春”的签字均系辽宁天祥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洪臣所签,并不是曾祥春本人所签,且一审卷宗无曾祥春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现曾祥春对该调解书的效力不予认可,故该调解书违背了曾祥春的真实意愿。另,该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用曾明名下车辆担保,曾明系案外人,现无证据证明曾明同意该调解事项,故该调解书亦违背了曾明的真实意愿。
第四| 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否认法定代表人诉讼调解行为的,不属于违反自愿原则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98号]天津港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文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新井煤业公司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逢干,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另行授权。……上述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其次,新井煤业公司称新股东加入公司以及向股东分红等事项,应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陈逢干无权作出决定和承诺。本院认为,……新井煤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新井煤业公司称陈逢干和陈勇强已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韩建华和路伏国等人,陈逢干一审中的诉讼调解行为侵害了韩建华、路伏国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由于陈逢干为新井煤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金力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新井煤业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及诉讼行为。新井煤业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力泰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以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否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对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 夫妻一方以并非调解书当事人,以自己未对调解协议签字主张违反自愿原则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30号]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刘营兰等与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刘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违反鑫诚公司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次,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卢新生、施民服借款本息共83360000元。被告方分两期向原告还清上述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的60%;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40%借款。”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郭建生与鑫诚公司,刘营兰并非该债务的义务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因此,刘营兰是否在1月24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否签收民事调解书均不影响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虽然调解书第二项规定“有关具体的还款计划及其他事项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履行”,但1月19日调解协议书只是关于还款计划及其他事项的约定,并不能由此改变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人。
并且,郭建生与刘营兰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公共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对外有公示效力。郭建生在1月19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签字,卢新生等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鑫诚公司、刘营兰主张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当属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
第一|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型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是违反所有的法律规定,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此处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指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编著 第1082页)一书中表达了如下观点:本条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强调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这里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
据此,相比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调解书的要求更为严格。笔者认为,这可能是最高院出于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对其应当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的考虑而做出的认识。
第二| 调解书损害“两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编著 第1082页)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如果调解书损害“两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发现调解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处理。
上述观点仅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并未纳入,而是指出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之路。但在笔者找到的两个案例中,除印证上述将损害“两益”认为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观点外,不同的是其并未将第三人利益予以排除。对此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观察。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10号]鄄城欧亚化工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水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系指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而并非泛指违反所有法律规定。故即使可以认定欧亚公司主张的《借款保证合同》未生效或违法无效的事实,本案生效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的内容,系欧亚公司和水浒公司之间,就其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就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再审的情形。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公布该案案号)
中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证明调解协议系以欺诈、胁迫等违背其自愿原则的手段订立,也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与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 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笔者虽未能检索到因违反程序法而获得再审支持的裁定,但在裁定书中,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程序违法的主张以“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的行文进行表述,而对申请人主张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证。因此我们认为,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再审事由。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03号]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于调解书中增加顺鑫公司为当事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本案中,……可见,顺鑫公司对和晟公司与后炉子居委会诉争的后炉子综合楼,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将顺鑫公司列为调解书的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调解书中增加顺鑫公司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56号]内蒙古中冶德邦置业有限公司、胡德生等与上海东源添实投资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德邦置业公司、胡德生、德邦投资公司、胡水生提出本案存在管辖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2014)晋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存在问题等申请事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对管辖问题规定了异议和上诉纠错机制,德邦置业公司、胡德生、德邦投资公司、胡水生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自愿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申请再审主张管辖错误,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