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对事实认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惟胜会·诉讼纪】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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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莉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业务部律师、主任助理



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常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但对裁判主文(即判项)并无不利后果。例如,法院虽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却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此时,该方当事人能否就事实认定部分单独提起上诉?若未上诉,是否可在再审程序中就此提出异议?此类问题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利益”原则、既判力范围以及救济路径选择等核心制度。


一、法律规范基础


(一)上诉权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表面看,只要“不服”即可上诉。但司法实践普遍引入“上诉利益”作为实质审查要件。


(二)上诉利益


所谓“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一审裁判致其权利或法律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有通过二审获得更有利裁判结果的可能性。若裁判结果已对其有利(如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仅对“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不满,通常不被认为具备上诉利益。


(三)免证事实与既判力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所指“事实”通常限于判决主文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而非所有“本院认为”中的论述性内容。

 

二、司法案例


观点一:胜诉方仅对事实认定不服,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得单独就裁判理由或附带事实提起上诉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上诉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纠正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裁判结果。若一审判决主文未判令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如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判决书在“本院查明”或“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描述,该当事人亦因缺乏“上诉利益”而无权提起上诉。理由在于:


1. 裁判主文之外的事实认定不具有既判力;

2. 该类认定未导致当事人法律地位发生现实减损;

3. 允许就此上诉将不当扩大二审审查范围,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申1789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北京华轩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只申请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但维持原判决结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他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原判决没有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


案例二:(2019)渝01民终8532号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与何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具有上诉的利益,这种上诉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本案中,富力公司虽为原审被告,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何洋的全部诉讼请求,富力公司并未承担任何实体义务,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富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但其实质是针对一审本院认为不服提起的上诉,在二审中其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因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并不具有既判力,故富力公司对本案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裁定驳回其上诉。


观点二:若事实认定可能对当事人在其他法律程序中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则可例外认定其具备上诉利益


尽管一般规则严格限制胜诉方的上诉权,但司法实践中亦逐步承认一种例外情形,即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虽不影响本案判项,却可能在另案诉讼、执行程序、破产债权确认、行政监管或商事信用评价等场域产生确定且重大的负面法律后果时,当事人可基于该“溢出效应”主张上诉利益。此时,法院倾向于认可其上诉资格。


案例三:(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三、实务结论与建议


(一)能否对事实认定问题提起上诉,核心原则在于是否具有上诉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不服”不等于“可上诉”。《民事诉讼法》虽赋予当事人形式上的上诉权,但司法实践普遍采纳“上诉利益”作为实质审查标准。所谓“上诉利益”,是指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有可能获得比一审更有利的裁判结果,且该结果对其权利义务状态具有现实或潜在的不利影响。


因此,仅对判决书中“本院查明”或“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认定或说理内容不满,而裁判主文未使其承担实体义务、未减损其既得权益的,通常被法院视为缺乏上诉利益,上诉将被裁定驳回。法官在立案阶段即可能依职权审查上诉利益。若上诉状未能清晰地说明“为何该事实认定构成法律上的不利”,极可能被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上诉。


(二)当事实认定具有“溢出效应”时,可提起上诉


尽管一般规则严格,但在特定场景下,即使判项对当事人有利,仍可基于“事实认定的溢出效应”主张上诉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该事实可能成为另案中的免证事实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若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关键事实(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具备资质”),即便本案败诉方未上诉,该事实仍可能在后续关联诉讼中被对方援引,导致己方陷入举证困境。对此,可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该事实认定一旦生效,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成为免证事实,严重损害我方在[具体另案名称或类型]中的抗辩权。”


2.影响破产、执行、行政监管等非诉程序中的权利顺位或资格


如前述(2023)鄂民终934号案所示,在执行异议之诉或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法院对“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是否实际占有不动产”等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清偿顺序。类似地,在建设工程纠纷中,若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成立”,虽本案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但可能剥夺其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3.造成名誉、商誉或行政合规风险


虽然纯粹的“名誉损害”通常不足以构成上诉利益,但若事实认定涉及“欺诈”“串通”“违法经营”等负面评价,且可能被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公众平台引用,进而引发行政处罚、资质吊销或商业合作终止,则可主张存在“间接但确定的法律不利”。


(三)如何有效提起针对事实认定的上诉?


1.精准把握上诉期限


上诉期限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即使判项有利,也应在期限内提交上诉状,避免因逾期丧失救济机会。


2.精准表述上诉请求


避免笼统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XX事实的认定”。应明确:

(1)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XX事实的认定;

(2)改判认定XX事实不存在/应为另一事实;

(3)或至少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删除或修正该表述。

示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中关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并确认该事实不存在。”


3.上诉理由应聚焦“法律后果”


切忌仅强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或“损害我方声誉”。必须论证:

(1)该事实并非本案裁判所必需;

(2)该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3)该认定将对我方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产生确定的不利影响。


文书技巧:采用“三段论”结构——

(1)一审错误认定了什么事实;

(2)该事实与本案判项无实质关联(属附带性、冗余性认定);

(3)该认定将导致何种具体法律风险(引用法条、判例或制度逻辑)。

 

综上所述,对事实认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并非取决于当事人主观上的“不满”,而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上诉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若裁判主文未对当事人课以不利后果,仅就判决理由或附带性事实认定提出异议,难以获得二审程序的救济。因此,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不仅应关注判项结果,亦需审慎评估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可能带来的长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