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中,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如约定当一定事由出现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实践中,银行一般采用两种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种是银行直接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另一种是银行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日的确定关系到银行可以按贷款全部本金计算罚息的起算时间,对银行利益会产生重要影响。在第一种方式下,笔者认为在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情况下即以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为到期日(通知中给予宽限期的,以宽限期届满之日为准);但在第二种方式下,对贷款到期日的确定却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认识。
案例1 农行成都经开区支行与四川得阳化学公司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4号]
法院认为:农行成都经开区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虽向四川得阳化学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该通知并未按得阳化学公司的法定住所地送达,不能证明该公司知晓成都经开区农行已行使该项权利,其应履行提前还款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成都经开区农行起诉后,得阳化学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6月16日作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较为公允。
案例2 国家开发银行与江西升阳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民(商)终字第494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江西升阳公司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事件后,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国家开发银行主张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鉴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将国家开发银行的民事起诉状送达江西升阳公司并由其签收,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4年7月30日。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国家开发银行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以国家开发银行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确定2014年7月30日为本案贷款到期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3 安徽中杭集团与马鞍山宁杭公司借款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高民(商)终字第2号]
法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将国宏公司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安徽中杭集团并由其签收,故本案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日应为2014年9月4日。国宏公司对850万元的委托贷款主张从合同展期结束后的2014年9月21日起计收罚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案例1 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与鼎业管桩公司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34号]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于起诉前已宣布提前到期,所以,涉案借款到期日应为彭城农商行贾汪支行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
案例2 华派公司与龙达公司间借款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终字第00440号]
法院认为:由于华派公司2013年10月11日提取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而且该公司实际上处于停产状态,构成了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响水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响水农商行在诉讼中未明确贷款提前到期日的确切日期,可视其起诉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案例3 邮政银行与弘安公司、黄云廷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高商终字第98号]
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如弘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弘安公司立即全部清偿”的约定,邮储银行于欠息当日即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应视为邮储银行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即案涉490万元借款因弘安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弘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自案涉借款到期之日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弘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正确。
目前关于银行宣告提前到期的性质有多种观点,对此笔者不予评价论证。但从该权利的单方性来看,参照形成权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宣告提前到期的“宣告”,笔者认为银行的该权利需要以有效送达对方为生效前提;另外基于公平角度考虑,在债务人尚未得到银行宣布到期通知前,其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义务内容尚未发生改变,若以起诉日为到期日,对借款人而言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之日为贷款到期之日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