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配偶无需担责?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陈泉源 律师助理     201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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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批复”)一出,朋友圈一片喜大普奔。尤其在非法律圈,几乎达成了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无需担责”的共识。但批复真是这个意思吗?







批复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不能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等同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来看看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为例外,目的是从举证责任上给予债权人保护,避免夫妻之间恶意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发生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若夫妻一方抗辩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该夫妻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批复的真实含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担保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笔者赞同批复的观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将日常家事事务的代理制度扩张到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但若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且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相连,因此,不宜使用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


那何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配偶需承担责任呢?


案例一   王凤祥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一案[(2015)宁执复字第5号]

观点归纳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该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 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 生活所负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当参照“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标准。


案例二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公司与南漳县神马服饰公司、马光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观点归纳 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 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其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 为;再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 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 事代理,而是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的配偶不应对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


从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最终裁判结果均认定,在本案中的夫妻另一方无需对配偶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如此,仔细看判例中的观点,其实在说理中阐明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那么笔者把案例中阐述的认定标准总结如下:

 

1. 夫妻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并同意;


2. 担保行为夫妻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


综上,笔者认为批复并非是夫妻另一方对配偶对外提供担保的赦免金牌。法律平衡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单纯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无需担责,从而导致夫妻之间利用规定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所以,批复的理解应该是:在实际案件中,一般情况不推定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为共同债务。否则,需要按照前述的标准认定此担保行为有夫妻共同意思表达,或者夫妻二人实际与该担保行为有实际利益关系,才可以认定该担保行为为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