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性质探析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胡昂 律师     2016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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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就通知行为本身的性质目前并没有定论,而对其性质的不同法律评价会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探析。


以债权的二重让与为例,A对B拥有一份债权,现A将对B的债权转让给C但没有通知B;后A又将对B的债权转让给D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B当然有权拒绝向C履行债务。那C如何救济呢?



目前存在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 认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的则转让合同未生效。在此观点下,A与C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 C仅能要求A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 | 认为转让通知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即转让合同有效但受让人未取得债权。则A与C之间的转让协议生效但C还未取得债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种观点 | 认为转让通知仅是受让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且受让人取得债权。则A与C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且A已经取得债权,但B可以对抗拒绝履行,这和没有取得债权除了法律评价不一样外,在结果上是一致的。但因A已经取得债权,故又涉及到A对B的债权转让为无权处分。



司法实践情况



司法实践中目前适用或倾向情况如何?我们找到两个较为典型案例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可以看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质押的通知义务,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故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解析 | 案例一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通知义务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不能因此认为受让人未取得债权。



案例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载《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2010年3月版)

摘要:关于第一次转让问题。本案中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是农行安陆支行作为债权人将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但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行为的效力,即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一经通知,债务人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



解析 | 案例二中,湖北高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行为的效力。


可以看出,两个案例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即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合同生效且受让人取得债权。但遗憾的是,审理法院均未对此进行更多的说理和阐述。



笔者观点



债权转让通知应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受让人取得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具有抗辩权,受让人未实际取得债权。


上述两个案例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的目前态度,对此,笔者赞同其中“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受让人未实际取得债权”,但对受让人是否债权,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债权转让通知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理由如下:



1、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就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合同生效的基本原则。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是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观点二更有利于市场交易。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公示性。在债务人收到通知前,债务人难以知道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合同的事实,极有可能导致其向非债权人履行债务,这也跟《合同法》八十一条赋予债务人抗辩权的目的。

另外,事实上很多二重转让是当事人的市场经济选择,其以对第一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将债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观点三却否定了该行为的可能性。

3、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就拿本文开头举的例子,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受让人仅能要求转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转让人“违约”的成本很低。

就观点二与观点三相比,虽然观点三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看似更有利于受让人。但如前所述,因为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因此两者在结果上是一致的,观点三中这种法律评价没有实际意义。相反,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未通知债务人,在观点三下,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此时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只是一般违约行为;但在观点二下,因为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即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此时转让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在观点二下的受让人权益保护更有力。


观点参考 | 《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310-312页《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探析》(潘勇锋)



笔者将继续关注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问题,期待能够发现更多关于此问题说理充分的审判案例,总结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