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回答记者提问。
地 点: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庭
出席嘉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程新文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自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时隔8年,《物权法》解释一即将面世的消息,引发了法律人的全体围观。在《物权法》解释一的立项、审议过程中,对许多实务问题产生争议,即便在专家讨论稿中也存在着不同观点。小编罗列了具备争议的讨论稿,与大家共同围观,看看明天正式发布的《物权法》解释一采用的是哪一种观点。
讨论稿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约定违反物权法第五条规定,其请求确认或者保护所约定的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称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观点1
考虑到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化问题,应当对物权法定中的“法律”作出弹性解释,为实践中保护居住权、典权等奠定基础。
讨论稿第二条
转让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各买受人均提出权利主张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恶意办理转移登记的除外;
(二)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房屋;
(三)均未办理转移登记亦未合法占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在先。买卖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应当以生效时间作为权利保护顺位的依据。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仍然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前款第一项所称恶意办理转移登记。
讨论稿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
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争议的,一般可以依据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认定,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不一致的,为实际签订时间。
观点1
1、均未办理转移登记并均未合法占有房屋情况下,应当确立履行在先优先于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在先的顺序排位规定;
2、应确定已经办理备案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先甚至还要优先于在先履行的买受人。
讨论稿第七条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的约定,是指当事人在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中有关将来实现物权的种类、期限等内容的约定。
观点1
参考立法例(须有物权登记人的同意)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的约定,应当是指当事人关于办理预告登记的约定。
讨论稿第十二条
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的人,以登记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因申请登记的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的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将申请登记的人与登记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观点1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还有争议,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赔偿的可能性等,涉及到登记制度的重大问题,目前以不做本条规定为宜。
讨论稿第十三条
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观点1
1、人民法院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的债权人也应当纳入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2、如将“强制执行债权人”纳入善意第三人范围,也应进行限缩,把侵权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
讨论稿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
观点1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观点2
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
讨论稿第二十条
因赠与、继承、遗赠等原因致使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认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
按份共有人对前款所称情形发生后如何处理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观点1
应当将赠与解释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按份共有人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赠与共有人以外的人,其他共有人请求按照赠与共有份额市场价格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2
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如果当事人有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则将其解释为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
讨论稿第二十二条
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转让共有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同等条件转让该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1
保护过度,应删除。
讨论稿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由共有人协商确定。
共有人协商不成,转让人作出明确选择后,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未作出明确选择,且其他按份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未协商达成一致,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1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的,由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财产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所占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讨论稿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资金出资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合作开发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合作开发项目的共有人。因该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有关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规定处理。
观点1
该种情况认定为共有的依据不足,债权债务的处理,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讨论稿第三十一条
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交付动产之时,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前款所称交付动产之时,在现实交付情形,为受让占有之时;在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为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生效之时;在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为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之时。
当事人就受让人取得物权约定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为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之时,但条件或者期限届满之时早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间的除外。
观点1
1、本条第一款中,在不动产情形,应为申请转移登记之时,在指示交付情形,应为通知到达第三人之时;
2、本条第二款中,应限制为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情形。
讨论稿第三十二条
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参考交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观点1
合理的价格应当已经支付。
观点2
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合理的价格,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对价低于合同订立时当地同类标的物市场价格30%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
讨论稿第三十三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以及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的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交付之前,受让人应当自让与人处受让占有。
观点1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交付,仅应为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
讨论稿第三十三条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称的“不需要登记”的财产。
观点1
该类财产应当界定为“应当登记”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