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短句搞定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可得利益损失案例解读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胡昂 律师     2016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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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是我国合同纠纷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 法律依据,即在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解除时,守约方可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


对此,我们曾于2014年12月1日发布过《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与裁判规则》作者知识管理部陈万莉律师。文章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与计算,以及可预见、减损、损益相抵、过失相抵四大裁判规则进行了解析。(直接点击阅读《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与裁判规则本文作者则以最高院的相关案例为基础,对上述四个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进一步解读。为了能更生动的理解上述规则,笔者将从案例角度:以最高院的相关案例为基础,对上述四个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解读。



四大规则在案例中的适用



可预见性规则——虚无缥缈的别找我,市场的风险别赖我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摘 要 | 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 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 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6659358.11元不仅 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 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 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 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152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 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 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解 读 | 本案中,最高院的裁判思路体现为:首先对损失进行确认,进而再探讨就数额问题,两者是不同的两个问题。一审法院不区分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市场固有风险造成的 损失一律予以支持,最高院认为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不可预见的,违约方对此亦无过错,不应有违约方承担全部的损失。因此,在适用可预见性原则 时,最重要的是辨别属于可得利益还是市场风险,这对于双方责任的分担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如果用一形象短句概括可预见性规则,可为:虚无缥缈的别找我,市场的风险别赖我。




减损规则——自己作恶,自己承受


减损规则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规则是针对守约方而言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


摘 要 |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妙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损失酌定为上述报告书认定相应数额的70%,并无不 当。涉诉湖区天气情况仅是原审判决酌定损失的因素之一,妙生公司以原审对天气情况的认定存有瑕疵为由否定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理由并不充分。涉诉拦水墙被 挖断后,作为养殖机构的妙生公司应当预见到该情况对生长经营的影响,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妙生公司仍投放大量鱼苗造成养殖密度过大进而形成 损失,对此妙生公司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妙生公司与大石乡政府签订 的《大石乡钱家赛水面养殖发承包合同》约定大石乡政府协助妙生公司维护周边生产环境。在妙生公司与他人就拦水墙发生纠纷后该乡政府也组织各方进行了协调, 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妙生公司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利。妙生公司以大石乡政府未解决该公司与他人间纠纷为由要求大石乡政府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承 担损失赔偿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酌定大石乡政府承担相应损失10%即134679.72元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 | 本案原告的损失主张最终只得到了10% 的支持,可谓是败诉结局。究其原因,原告作为守约方,在出现不利情况时,不但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还继续投放鱼苗,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的此行为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最终只能自吞苦果。

因此,用一短句形象概括减损规则,可为:自己作恶,自己承受。



损益相抵规则——既损失又收益,只赔差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合法有效,火炬公司应当依约向彤泰公司交付 106.8359亩商住用地、149.91亩工业用地。火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就彤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出主张,且其所持土地转让已经实际变更为以现金方 式替代履行的意见及理由亦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火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 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财兴公司以2012年5月10日为基准日所作土地市场价值评估结论,确定彤泰公司所受损 失数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此外,因彤泰公司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和不当扩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亦不产生减损原则的适用问题。同时,彤泰公司未因火炬公 司的违约行为减少支出或降低损失,故损益相抵原则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适用余地。





解读 | 本案否定了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余地,核心在于守约方成本支出并未减少,损失也并没有因获得其它利益而降低。

因此,用一形象短句概括损益相抵规则,可为:既损失又收益,只赔差价。




过失相抵规则——相互损害,相互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
摘 要 |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未按期移交与目标公司经营行为相 关的全部证照及文件资料(仅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变更手续),影响到永泽公司的重组及后续经营的发展,显属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同时也认为,沿国公司未按约定 时间、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当事 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各自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出让方朱泽地、陶永才、吴 振清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合作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受让方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二审判决本着过失相抵的原则,对于双方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符合民法的 公平原则。





解读 | 本案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民法公平原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认定双方损失责任的承担。

因此,用一形象短句概括过失相抵规则,可为:相互损害,相互担责。





结语



因 此,如果理论上的阐述及解读不能帮助深刻理解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时,我们不妨来看看案例,尝试采用四个短句:“1.虚无缥缈的别找我,市场的风险别赖 我;2.自己作恶,自己受;3.既损失又收益,只赔差价;4.相互损害,相互担责”来进行形象化解读,也许更能深入理解四大认定规则的司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