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倪 兵
一、执行阶段债权转让主要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债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原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
②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③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
其次,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债权转让真实及合法,法院在具体审查时,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法律效力等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如何进行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本所律师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最高院及多数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转让协议的效力主要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的异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等,均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范围,若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的,应另行诉讼解决。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节选如下:
①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最高院认为:申诉人提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支付对价凭证、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依法转让债权,主要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称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②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47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阶段债权转让形式审查的例外——若债权转让人有其他被执行案件,则需实质性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仅涉及到执行当事人,还涉及转让人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完全的形式审查,极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或违法行为,甚至还会给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谋逃避执行以可乘之机,严重损害转让人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审查债权转让真实性及合法性,既要考虑执行程序的效率,也要兼顾公平和正义,充分保障和平衡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审查发现转让人有其他尚在执行中的被执行案件,原则上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发现确有其他被执行案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则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变更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案例节选如下
①宁南县绿色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建华等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20)川执复31号】
四川高院认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泸州宏鑫公司明知其对宁南绿色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将其对宁南绿色公司全部债权予以转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应不予支持。
②夏某与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19)陕执复156号】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夏某某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及相关材料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形式要件。贺某某和夏某某均承认,贺某某转让本案债权的基础,是之前他们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形成了夏某某对贺某某形成的债权关系未经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而直接获得受偿,产生了使贺某某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减损的后果,该后果会直接影响贺某某的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该所为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合法性要求。
③上海集屿安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案号:(2020)沪01执异222号】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定条件。国通信托公司和Z公司在其有多笔未了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集屿安浩公司,属规避执行的行为,会损害国通信托公司和Z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中“依法转让”的条件。
④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20)苏01执复109号】
南京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案中,金翔小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执行案件尚未执结,江阴建工公司以其受让债权为由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将损害金翔小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是否支付对价应作为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判断因素,属于债权转让变更执行人审查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且未收到受让人支付的合理对价,即无法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在规避执行的可能,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条件,对该转让行为不予支持。相关案例节选如下:
①郭泽锋与张金全等执行异议一案【案号:(2020)粤01执异740号】
广州中院认为:张金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郭泽锋,郭泽锋并未支付合理对价,而是以其此前所谓曾借给张金全的四笔款项与涉案债权转让价款进行抵销,对此郭泽锋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借给张金全的四笔款项真实存在。其次,张金全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项债务,这些债务已在南沙法院立案执行,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张金全也因此被南沙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可见,张金全的债权转让行为涉嫌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
②李庆敏与昆明市五华区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20)云执复30号】
云南高院认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相应的对价,且李庆敏也尚未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权利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阶段变更李庆敏为申请执行人不利于强制执行的进行。
③韦根与郑勤力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20)沪02执复204号】
上海二中院认为:鉴于本案相关债权的转让,确未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故难以认定该债权系依法转让。
④郝鸣与贾莉等执行复议一案【案号:(2020)苏07执复43号】
连云港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贾莉明确自认,其与郝鸣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郝鸣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对价。贾莉与郝鸣之间系无偿转让财产,存在规避执行的可能,在贾莉还有其他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其无偿转让财产不符合《执行中变更当事人规定》第九条关于依法转让的要求。
因此,根据前述分析,如原申请执行人是以低价/无偿向受让人转让债权的,该方案将受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异议,更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亦即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收回处置款项。
四、小结与建议
1.强制执行阶段的已决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即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受原债权人地位向法院申请执行。
2.司法实践中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转让协议的效力主要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的异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等,均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范围。
3.如债权转让人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或所转让债权存在低价转让/无偿转让等情形的,则存在规避执行的可能,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