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争议问题论析(下篇)【惟胜会·房产建设】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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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胜道建工研究小组:

宋迅 胡昂 石中晟 兰双苹 卢娇 王翠 

黄露颖 赵时憶 曾妮  黄雅竹  熊锦怡  雷莉



备注:因文章较长,本文分为上下篇推送。(点击本链接可查看上篇)


问题四: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文观点: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作为从权利的工程款优先权一并转让,工程价款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时,第三方能否一并获得工程款优先权呢?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颇大。支持的观点认定工程款优先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属于工程价款的从权利,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主张。反对的观点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专属于承包人,工程款转让后受让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身份,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文检索到的案例中,支持和反对的观点都存在:


支持案例:1.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最高院认为:……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在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号】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3.在王晓燕、闫小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号】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其担保范围具有专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反对案例:1.在王粒力、张黎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中,最高院认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张黎明,以抵销应当支付给张黎明的工程价款债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2.孙庆博与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案号:(2022)鲁14民终757号】中,德州中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定优先权,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即只有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文倾向于支持工程款受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理由是:


1.工程款优先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其功能是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具有类似法定担保物权的特征,这与民法中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例如赡养费等是有明显区别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应当按照主从权利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支持工程款受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2.本文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强调“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目的是应对和解决施工领域现实中多种多样的承包方式,强调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权赋予的是承包人,不是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等情形;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的权利保障是另一方面的问题。


3.最高院支持案例中的理由可兹赞同,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利益;允许受让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则会间接损害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


问题五: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文观点: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本文倾向于认为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违法分包以及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晓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则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是主体问题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特别是挂靠情形下,争议颇大,目前反对和支持的观点都存在。有观点认为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意味着凡是实际施工人,均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因为实际施工人不是“承包人”,并且最高院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也反对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但也有观点认定要区分具体的情况,如果是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支持挂靠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因为实际是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此时的挂靠人的身份就是“承包人”,发包人和挂靠人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不支持的规定是主流: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中第15条就规定了“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尽管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人仍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在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中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就此问题,本文认为需要对实际施工人进一步分为三类进行分析:1.违法分包或者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2.发包人不知晓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3.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


1.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转包或者分包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已经明显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承包人,也不存在挂靠情形中可能存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例如在李明柏与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街道君临国际广场业主委员会、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苏01民终6676号】中,江宁区法院认为:创通公司并非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要求就其承建的案涉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目前是主流观点,争议也较小,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总包人或者违法进行转包的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可以考虑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权利和优先权,目前各地方法院中有支持这种方案的案例。


2.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情形下,基于保护善意的发包人,挂靠人不能直接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的,由于三方均知晓被挂靠人不享有工程款,工程价款的真实权利主体是挂靠人,工程款优先权是附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项权利,应当支持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关于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实践中争议颇大,目前最高院案例中支持和反对的案例都存在:


反对案例:1.吴严生与鹰潭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吴严生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请求案涉工程的价款时,依法不能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天乐花炮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支持案例:1.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中,最高院认为: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何正伟与孔佳林、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22号】中,最高院认为:第一,203号案件调解孔佳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佳林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佳林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佳林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佳林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佳林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3.申长松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中,贵州高院认为:六、申长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申长松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桓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光明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申长松能够直接请求光明公司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光明公司的情况下,申长松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予以维持。


本文认为:如果发包人对于挂靠是不知情的,则意味着发包人认为自己签署施工合同的对象是出借资质的名义承包人,基于保护善意的发包人,此时施工合同仍然是在发包人和被挂靠的承包人之间建立,不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对于实际施工人应当参照其与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的内部转包关系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1)《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时,对于发包人而言承包人就是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发包人没有与实际施工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文认为此时实际施工人应当依照其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参照转包进行处理,不能主张优先权。


(2)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发包人不知挂靠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向谁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发包人不认可明知挂靠意味着发包人选择的是被挂靠人作为合同主体,信任的是被挂靠人作为施工企业的资质和能力。基于此,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在发包人和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之间建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还是依据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协议进行处理,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当然就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明知挂靠甚至是故意追求挂靠,本文认为此中情况下应当支持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理由如下:


(1)明知挂靠情形下,发包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三方实际上是知晓各自身份和地位的:挂靠人是实际施工的主体,被挂靠人仅仅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权利是实际施工人的,对此发包人也明知。因此,既然工程款权利是实际施工人享有,被挂靠人不享有,那如果不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则会导致工程款优先权落空,因为被挂靠人根本就不具有请求工程款的权利,也就没有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基础。因此,挂靠人享有工程款优先保障了工程款债权与优先权的一致性,也符合明知挂靠情形下各方真实的本意。


(2)明知挂靠情形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的规定,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真实的意思和关系进行处理,既然三方都明知挂靠,则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是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建立,工程款权利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优先权也应当赋予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明知挂靠时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不违背法律规定背后的基本法理。


第三部分   结语


综合上述五大争议问题解析,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本文认为:除了常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人以及各方明知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赋予相应主体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资格;以装饰装修工程为代表的附属工程,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也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违法分包、转包、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三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