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研习手记——刺穿公司面纱的标准及认定因素【惟胜会·公司股权】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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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基石,不仅吸引个人投资者,聚集大量社会闲置资本,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降低了监督成本;从侧面促进了股份流通和股票市场的形成,便利投资者投资多样化。


但是,有限责任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可能被用来恶意损害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法律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之为“刺穿公司面纱”。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刺穿公司面纱制度。但在实务中,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刺穿公司面纱?刺穿公司面纱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对此,审判实务中尚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文以实证法与比较法为基础,借研习公司法学中各学者对刺穿公司面纱的标准及认定因素的研究,简述笔者个人看法,以供参考。


一、刺穿公司面纱的标准及认定因素


1986年,西弗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在搜罗了以往所有的判例,总结归纳,列出了各家法院在刺穿公司面纱时考虑过的19个因素:


(1)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混合;

(2)将公司的资金或资产挪作公司外之用(股东个人之用):

(3)在公司股票的发行或认购上不遵循诸如董事会批准等规范的手续;

(4)股东个人向公司外的人声明他或她将对公司的债务或其他义务承担个人责任;

(5)没有保存公司会议记录或其他重大事件的记录;

(6)两个实体的所有者相同;

(7)经营管理两个实体的董事和官员相同(一个合伙或个体企业与一个公司的管理人相同);

(8)相对于公司生意所包含的合理风险,所投资本不足;

(9)公司没有独立的资产;

(10)将公司用作一个壳或通道去经营个人或者另一个公司的某个项目或者某一方面的生意;

(11)一个人或一家人拥有全部股份;

(12)股东个人和公司共用一个办公室或者经营场所;

(13)股东个人和公司雇用相同的雇员或律师;

(14)对公司所有者、管理层和利益相关方的身份进行隐瞒或者虚假陈述,隐瞒股东个人的商事活动(股东不公开自己与公司的联系,在没有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向公司借债);

(15)在关联实体之间不能保持对等关系,缺少正规的法律手续;

(16)将公司实体用作一个通道,为另一个人或实体取得劳力、服务和货物;

(17)股东或其他人或实体以牺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将公司资产挪作他用或己用,在不同实体之间调拨资产与负债,使得资产集中于这个公司而负债集中于另一个公司;

(18)公司与另一人签订合同,目的是利用公司实体规避不履行合同的风险;或者利用公司实体来遮盖非法交易;

(19)成立并利用公司来承担另一个人或实体的债务。


但是,在认定是否刺穿一个公司面纱时,案件中不可能同时具备上述所有因素,且在个案的案情不同,即使在A案中具备了上述因素,可以刺穿公司面纱;但在B案中,即使具备上述因素,也不一定就会刺穿公司面纱。


对此,朱锦清教授通过其对大量英美个案的分析、比较和研究,总结归纳出了三个必要条件和两类案情,三个必要条件是:(1)债权人是不自愿的;(2)股东是积极的;(3)公司是封闭的。两类案情是:(1)资本不足;(2)主体混同。朱锦清教授认为如果符合了三个必要条件,又具备了两类案情中的一类,面纱就应当刺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指出,关于刺穿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据此,结合上述观点进一步展开如下论述:


(一)刺穿公司面纱的大前提


1.债权人是否自愿参与不利于其经济利益的交易或有能力知悉交易风险


朱锦清教授在其著作《公司法学》中认为:“如果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交易的,说明他主动承担了风险,一般不刺穿;如果债权人是不自愿的,是被迫充当的,则容易刺穿。一般说来,合同债权人是自愿的;侵权债权人是被迫的。因为在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有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产情况,发现资产不足,可以要求支付现金或者提供担保。如果这一要求遭到拒绝,他可以放弃交易。如果他不放弃,那就表明他主动地承担了风险,至少在没有欺骗的情况下可以这样推断。如果他不做调查,也不要求担保,愣头青一样地一头扎进合同里,那也是自动承担风险。所以在合同案子中,一般都将风险放在对方当事人身上,不必刺穿公司面纱。在侵权案中,不存在自愿的交易。企业主们是否可以通过公司形式将损失或者受伤的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答案往往取决于公司有没有足够的资本来支付所在行业中可以合理预见的风险。如果资本金不充足,那么转移风险给社会公众就是不对的,就需要刺穿面纱”。


故可以合理推断朱锦清教授将大前提之一的——“债权人是否自愿”放置在合同与侵权的二元语境之下,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之中,大部分是因为合同违约而否认法人人格,侵权情形较少,且在合同违约的情形下,如果公司股东通过伪装公司财务报表等情形掩饰公司履约能力,债权人一般也无法察觉、或其揭示交易方实际履约能力的成本较高。故该大前提“债权人是否自愿”,笔者认为或可以表述为:债权人是否自愿参与不利于其经济利益的交易。因为商主体天生逐利,如果在一个交易项下,债权人自愿参与不利于其经济利益的交易,则可反推债权人与公司在其他交易中获得相应利益,则可刺穿公司面纱。[1]


2.股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


朱锦清教授在其著作《公司法学》[2]中认为:“刺穿面纱只针对积极投资者,不针对消极投资者。这里的所谓积极,是指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有管理权;消极则指没有管理权,不参与公司经营,光等着分红或者股份升值。利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必定是积极股东,他们对公司债务在主观上负有责任,刺穿面纱比较合理;消极的股东无法利用公司去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没有主观过错,刺穿面纱对他们不公道。”因此,仅积极股东需承担刺穿公司面纱所带来的后果,消极股东无需承担。


3.公司是封闭的还是公众的


朱锦清教授在其著作《公司法学》[3]中认为:“既然刺穿只针对积极股东,不针对消极股东,那就意味着只有封闭公司的面纱会被刺穿,公众公司的面纱不会被刺穿,因为公众公司的投资者一般不参加经营管理,只有封闭公司的投资者才直接参加经营管理。再说,公众公司的实力雄厚,一般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也不需要刺穿面纱从社会的角度看。有限责任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公众公司,对于封闭公司而言社会效益较低。所以刺穿面纱只适用于封闭公司,而且还是较小的封闭公司。”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尚未采取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区分标准,有限公司存在被刺穿公司面纱的情形,股份公司亦存在被刺穿公司面纱的情形,故“公司是封闭的还是公众的”的这一大前提是否适用于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待进一步论证与考证。


(二)刺穿公司面纱的小前提


1.资本显著不足


早在1946年,就有权威评论指出:“作为立法政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股东创业应当诚实地投入足以应付生意损失和风险的充足资本。如果这些资本对于所做的生意和可能的损失只是象征性的和微不足道的,那就构成否认企业独立的主体资格的理由”。


据此,《九民纪要》第十二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因此,不管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在它的持续经营中,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应付生意中固有的一般性风险,那么,当公司资产不够清偿由此产生的债务时,他们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2.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第十一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我国在审判实务中,不但将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认定为刺穿公司面纱的情形之一;同时,还确定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十一条第二款)。


3.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十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对此,李建伟教授曾指出[4],人格混同存在不同的认定因素:


(1)实质因素——财产混同(应结合诸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实质认定,唯达到公司之间无法区分各自财产的程度才足以构成财产混同);

(2)重要表征因素是人员混同(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层、财务人员、重要业务人员甚至普通雇员有交叉任职的情况)、业务混同(在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3)识别因素——身份混同(诸如公司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电子邮箱地址、标识、员工工服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对外宣传时使用相同的标语,宣传内容一致或相似,使用相同格式的文件等)。



注释:
[1]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页。
[2]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页
[3]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页
[4]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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