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权之争【惟胜会 · 公司股权】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18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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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天江


关于公司争议的诉讼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由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从两个条文中列明的诉讼种类来看,包括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了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属于第256项案由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对于这类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关于公司争议,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关于公司争议的诉讼,并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类诉讼实质是侵权损害之诉,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法院,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的观点亦不相同。


观点一| 以有关公司争议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一


承办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6)新民辖终81号

案件当事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怀亮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陈怀亮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诉讼涉及公司利益,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


承办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

案件当事人:洪华与孙景运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孙景运主张洪华作为飞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飞虹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景运作为飞虹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被洪华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等。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两则案例均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认定为公司诉讼,从而以公司诉讼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观点二| 以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一


承办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817号

案件当事人:陶静与云南博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云南博祥工贸有限公司基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按照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之一陈绍清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资阳市辖区,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云南博祥工贸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虽为与公司有关的侵权纠纷案件,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范畴,且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无需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上诉人陶静认为陈绍清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但未提供陈绍清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在云南省威信县居住1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陶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承办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4)宁商辖终字第357号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郑志浩、郑存孝与被上诉人金九公司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分析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的范畴,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金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村,该地点应视为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院观点| 以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一


承办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案件当事人:张静、林三与北京新中凯投资有限公司、林志群等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本案系张静、林三作为中凯联公司股东代表中凯联公司对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张静、林三的诉请,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江苏省太仓市为侵权行为地。


案例二


承办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2号

案件当事人:海南盛元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丽、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三


承办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案件当事人: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观点: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丝绸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面三则案例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原则适用应当参照一般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并不因为该类诉讼与公司有关而适用有关公司争议的特殊管辖。


评 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目前案例均一致适用的第二种观点,即以侵权纠纷确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笔者同意该观点。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本质上而言属于侵权诉讼,虽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权受害方具有特定性,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该类诉讼的本质。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争议特殊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关诉讼均是基于《公司法》本身引起的,并且此类诉讼多是关于公司组织行为并且涉及到众多利益关系人,诉讼结果不仅会影响到诉讼当事人本身,也会延伸到诉讼之外与公司具有关联性的人。因此规定有关公司争议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便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关联方能够及时获取诉讼信息及诉讼结果。


但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则不同,其结果并不会对其他关联方产生过多影响,此类诉讼的结果在于胜诉后能够及时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并且该诉讼是依托于侵权诉讼这一基本诉讼类型产生的,因此还是需回到侵权诉讼本身来思考该类争议。如果因为主体特定改变其诉讼本质,便使用公司争议限定其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法院,不仅不会为此类诉讼带来更好的效果,反而有可能不利于向责任人追偿,及时收回损失。


综上,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