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合同与施工合同司法实务中的三大差异及适用规则探讨【惟胜会·房产建设】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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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迅律师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主任


宋迅,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专业方向和业务专长为重大、疑难商事诉讼/仲裁争议解决。宋迅主任曾担任贵阳市人民政府、云岩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系贵阳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遵义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办理过多起省高院、最高法院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胡昂律师

房地产和建设工程争议解决部    负责人

胡昂,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方向为房地产、建设工程。胡昂律师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院代理多起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案件,积累了该领域案件丰富的实操经验。撰写了大量专业文章,如《黑白合同裁判规则五条》《建设工程“低价竞标”的三个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款结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报告》等,其文章曾收录《建设工程法律评论》。




根据住建部最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实践中,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模式具有多样性,包括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模式、设计+施工(DB)总承包模式等等,我国目前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即EPC模式,本文将以EPC总承包合同为基础进行分析。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专业化的分工是趋势之一,建设单位通常倾向于将设计、施工等进行专业化分工,并由不同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负责,以提高工程质量与效益;而近年随着工程项目规模的扩大,工程项目的复杂化、周期长、技术难度高等日益凸显,传统的将工程各阶段分开发包的模式反而成为了效率及质量管控的累赘。基于此,工程总承包模式逐步得到应用并推广开来,工程总承包模式一方面能够解决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专业化不足等方面的弊端,同时也给了总承包单位通过技术、管理等获取更高利润的空间。


因此,传统的设计与施工分离模式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最终目的,实际都是为了达到提高项目建设质量、效率等目标而出现的工程发承包模式,只是随着工程项目的变化而因时因地采用不同的模式。但同时由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与传统的施工合同存在差异,而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在法律层面对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且已施行的司法解释及大部分主流的裁判规则更多的还是基于传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规制,那么因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则非常具有探讨的必要。


本文将从工程规划手续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优先权、工程总承包纠纷案件的管辖三个主要差异方面探讨工程总承包合同与一般施工合同的不同之处,以期能够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司法裁判适用规则的明晰有所裨益。


一、关于工程规划手续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文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而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宜简单适用施工合同的无效制度,应当结合具体规定及总承包的不同模式进行认定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签订施工合同时如果工程项目不具备工程规划手续的,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暂不论但书的效力补正制度)。


那么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中,如果签订总承包合同时,项目没有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是否将导致总承包合同无效呢?我们检索了相关案例,发现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官还是适用上述《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认定,并没有进一步探究或者分析工程总承包合同与一般施工合同的差异。


例如: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苏民终371号】中,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涉案EPC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有关EPC总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定,对EPC总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其裁判思路仍然是传统的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方式,并没有就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特别分析认定(当然该案例中因工程验收后仍没有满足效力补正制度亦无探讨必要)。


我们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和规划手续的关系,与施工合同适用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一刀切。具体理由本文分述如下:


1.《建工司法解释二》应当适用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这是要明确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对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影响首先需要分析的问题,也是容易忽略的问题。如果《建工司法解释二》不能适用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则该问题就没有探讨的必要。对此,我们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二》以及2005年施行的《建工司法解释一》当然适用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


工程总承包合同仅仅是工程项目发承包模式的一种,其核心内容仍然是工程的施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只是多了设计、采购等内容。《建工司法解释二》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作为目前法院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施工板块的内容时,仍然需要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只是说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他部分的内容,还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的规定进行审理认定。


2.根据现有规定,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前否能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各地的实践操作并不统一,无法得出一致的结论。


承上所述,同时我们认为在适用该规定审理涉及到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一刀切,还需要根据具体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情况来认定,这是由目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申领条件决定的。


(1)目前城乡规划相关规定要求申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需要提交“工程设计方案”,但该材料是工程总承包之前的“初步设计方案”,还是包括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的“施工图设计”并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土使用地证明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关键就在于上述规定中的“工程设计方案”与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工程项目设计”能否划等号。如果可以,则意味着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并不具备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条件,不宜以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为由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反之,则可直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该规定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的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等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工程项目并非没有任何的设计方案就直接进行总承包模式发包,而是需要初步设计方案的。


因此,如果《城乡规划法》的要求不是初步设计方案,而是必须具备详细的设计方案甚至施工图纸的,则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根本不具备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只有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完成工程项目设计出施工图后,建设单位或者总包人才能去申领工程规划许可证,此时如果产生纠纷并强行要求取得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则与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流程冲突,并不合理。


(2)目前各地实践操作中,“工程设计方案”既有是初步方案的规定,也有必须包含施工图设计文件方案的规定,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能否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各地的规定不统一。


那么,上述“工程设计方案”有无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呢?经查询,建设部1990年2月23日颁布施行的《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曾有如下规定:“(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等地也有类似规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但也有部分地方基本延续了《城乡规划法》的表述,例如《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工程设计方案”,重大项目有初步方案即可。


以上述规定作为本文分析的基础样本,我们发现各地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办理材料“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工程设计方案”不包括施工图纸设计,仅仅是初步设计方案;二是“工程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图纸设计,只有在有了施工图纸设计后才能申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因此,如果是第一种情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很可能是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条件的,此时应办而未办理则应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如果是情形二,则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并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前提条件,此时不能强行要求办理,应当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3.关于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的适用规则建议。


当然,如果按照前述区分处理的话,会出现不同地域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不一样的情况;法官可能无所适从,同时会导致各地案件审理规则不统一的问题,裁判的权威性也将受到冲击。就此,我们认为:


(1)上述具体事实认定的差异恰恰都体现了《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内在精神,也是《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本意的要求。《建工司法解释二》之所以要认定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意是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工程存续的合法性基础不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工程总承包模式是我们目前正大力推行的模式,那么只要在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依法办理,则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及精神;只有在应办理却没有办理的情况下,才是违反了上述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从条文规定的本意出发,我们应当尊重客观差异并慎重认定适用,而不是直接一刀切。


(2)法官在审理工程总承包纠纷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解决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主张有效的一方或者法庭依职权要求举证/调取相关证据,查明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时间节点事实。


(3)目前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纠纷仍然是以施工内容的争议为主,如果双方已经到了施工阶段而产生纠纷,此时依旧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也没有完成起诉前的补正,则可直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4)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中大量存在,合同一方常常以合同无效为由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司法在审理相关纠纷中也越来越慎重对待合同效力问题,从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诚信原则等出发,尽量减少无效合同情形更符合司法价值的取向,某种程度上也更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目前工程总承包模式项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办理存在差异,无法统一为“可以办理”或“未到办理条件”的单一选项,因此,不宜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刀切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已到办理节点而没有办理,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如果还没有到办理规划手续的节点,则不应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


二、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优先权的主张与一般施工合同应有不同的规则。


1.工程总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


谈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首先需要解决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的保障工程承包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观点认为该优先权的主体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是主要从施工合同角度对优先权的主体进行规制。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采购、施工全部有总承包人根据合同工约定完成,与一般的施工合同有一定的差异,其与发包人签订的为建设工程合同,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总承包人能主张优先权吗?


我们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上针对的是所有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承包人作为法律允许的一种承包方式,当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体例上,上述规定属于《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从条文的逻辑结构出发,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都应当属于该条的主体范围。


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我们认为《合同法》的优先权条款并不是只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价款也属于工程价款,也应当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集合设计、采购、施工为一体的工程总承包人当然是主体之一。


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最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权利,民工保障实际是后续司法实践中赋予的功能。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承揽人的留置权与之是同源的。


综上,《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畴是整个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承包人既有设计、采购等,也有典型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当然能够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2.设计费应当属于优先权的范围予以支持。


工程总承包人能够主张优先权可能争议不大,最大的焦点应该是工程总承包价款中的设计费能不能主张优先权。


承前所述,在《合同法》层面并未限制设计合同主张优先权,但目前主流观点是不支持设计费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许多基层法院的案例中没有支持。同时也有高院的指导意见明确不支持,例如,浙江高院曾在优先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但在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发现了明确支持的:


在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中,一审内蒙古高院查明案涉总承包合同含设计费140万元,并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支持了包含设计费在内的优先权请求,二审最高院认为一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没有问题。在本案二审中最高院虽然没有直接论述设计费是否能够主张优先权,但至少对一审的认定和判定是持肯定态度的。


另在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2)黑民初字第3号】中,黑龙江高院同样认定了设计费523万元并支持了承包人优先权的请求。


反对设计费可以主张优先权的主要理由是其劳动成果是无形的,不同于施工行为是直接物化到了建筑工程之中,但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并不成立:如前所述,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至于民工利益问题实际是因为工人工资是工程款的重要部分,后来才成为实务认定支持的重要考量点,并非本源目的。勘察、设计同样是建筑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勘察、设计的智力成果与有形的物化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一项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从《合同法》出发,应当支持设计费的优先权请求。


3.应赋予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分包人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权利。


目前对于优先权主张,的司法态度在收紧,《建工司法解释二》就直接规定了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能主张,而分包人主流意见是认为只有承包人怠于行使才能代位向发包人主张。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我们认为分包人的优先权问题与一般施工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应当有不同的保障措施及主张的限制:因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分包是应有之义:如果总承包人具有的是设计资质,则施工必须分包;如果总承包人具有的是施工资质,则设计必须进行分包,这是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通常分包方式。

根据开篇《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能主张优先权。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如果总承包人恶意不行使优先权的主张,直接套用上述规定很可能将导致分包人失权,将严重损害分包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优先权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应当允许分包人在其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要求总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如果总承包人怠于行使的,应当允许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当然此时仍然需要按照期限进行主张。我们认为赋予分包人上述权利并不会导致各方利益失衡,因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分包人的地位实际上类似于传统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于其权利的保护与施工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保护本质是一致的,并没有优于一般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三、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本文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在性质上应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直接适用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而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施工合同还有一项重要的差异需要探讨,即管辖的确定。本文首先对司法案例进行了检索,案例中的主要观点梳理如下:


观点1: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此类适用观点最为普遍,占比最高,如:


案例1(新疆高院):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与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新民辖终13号】


认定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本案系被上诉人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据《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为索要”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重化工园区内的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而提起的诉讼,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2(山西高院):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娌宁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初45号之二】


认定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鼎能公司作为业主与太重公司作为承包商签订《泽库风电场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从承包范围和合同标的物的属性来看,承包商太重公司的工作范围为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工程监理、工程勘测、设计、设备制造、设备及材料采购、运输、土建工程、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设备监造、质量检测等内容。……因此,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3(北京市二中院):江苏达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恒华乌拉特后旗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发生管辖权争议指定管辖裁定书【(2016)京02民初78号】


认定摘要: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9月30日,国电公司(发包方)与达海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国电乌拉特后旗4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对于上述合同的性质,达海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恒华公司、国电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承包范围上看,《总包合同》第1.28条款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辅助设计(光伏电站从光伏组件到电站35KV出线内的总图、土建、设备、电气、通讯等所有设计);设备、主材供货……土建。……显然可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进行,涉案项目应属于建设工程。……相比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明显胜于承揽合同的一般性,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强制性,故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案例4(无锡中院):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7)苏02民辖终101号】


认定摘要: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与天华阳光公司订立了“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该合同从名称及内容看,属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施工等,结合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监理、工程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报审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协议因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


观点2: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进行确定。


案例5(宜兴法院):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朝阳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新大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6)苏0282民初5076号】


认定摘要:一、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与天华阳光公司订立的“辽宁朝阳1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总价构成等明确显示,国电光伏公司的主要义务是10MWp光伏电站的祥勘设计、制造、设备材料采购供应、设备材料进场抽检、运输及储存、建筑、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消缺等,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天华阳光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国电光伏公司根据合同“第17条合同争议的解决”“17.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原告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工程总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目前大部分法院还是适用专属管辖进行确定,宜兴市法院的一般管辖原则观点也被无锡市中院否定了,上述案例认定最核心的基础在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大部分仍然是工程款或者工程质量的纠纷,专属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本文认为,工程总承包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值得商榷,上述案例中的推理过程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我们认为该问题还需要从合同定性及案由确定规则、民事诉讼管辖规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探讨。


1.工程总承包合同非纯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具有复合性,包含了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营等内容,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工程总承包实际已是合同法所认可的一种工程承包模式。


而工程总承包作为一种工程承包模式,从其内容来看,其最大的特点是总包方对工程项目从开始的决策设计就进行负责,后期还有项目的运营等内容,所以才被称为“交钥匙工程”。因此,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显然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包含了设计等其他方面的内容,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及整体结构,定性为第十六章的“建设工程合同”更为恰当。


承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从案由角度界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较为合适。


2.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主流观点,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专属管辖。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范围的确定,最高院曾在《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时,对于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因此,基于目前的主流观点,适用专属管辖的纠纷只包括该3至9项的第四级案由,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都适用专属管辖,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依据并不充分。


3.专属管辖作为具有排他性的规范,其适用前提需要有明确的规定。


承前所述,我们对相关的规定进行梳理推演,还无法得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结论;专属管辖作为排他性的特殊规定,只能在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因此,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还应根据民事诉讼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我们认为严格按照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适用,还不能得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能否直接适用专属管辖的依据,但目前绝大多数法院还是按照专属管辖规则来确定审理法院。因此,如果对于合同管辖的不确定性有疑虑或者需要争取时,不妨考虑通过约定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同时抛开仲裁路径,本文还认为:一般来说,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的争议核心是涉及到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或工程质量等问题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案件的审理当然会更为便利和效率,如能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则能定纷止争。


以上本文主要从从工程规划手续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优先权的主张、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管辖的确定三个最重要的方面对EPC合同与施工合同司法实务的适用差异进行探讨,如有不妥之处还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