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妮
本文源于我们近期接到的真实咨询,客户某公立医院(事业单位)拟与某专家共同设立“奖金激励制度”,用于现金奖励医院定期举办的研学培训班中的优秀学员。
在前述奖励过程中,涉及到对医院与专家所出奖金的妥善管理:既需要做到灵活取用,又需要将资金与出资主体之间的风险隔离。医院初步提出了采用赠予并由一方管理资金的方式。
针对客户提出的需求情况,我们进行仔细分析研究,认为赠予的方式并不能达到客户的目的,无法将管理资金的主体风险完全与资金隔离开,同时提出了解决办法:由出资方共同委托信托机构设立公益信托,由信托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分配,以避免法律关系不明确,隔绝主体风险、避免决策流程复杂、获得更灵活的资金安排。
具体而言,设立公益信托有如下优势:
1.信托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管理形式,法律关系明确,且设立的手续简便。
(1)信托机构系专门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专门机构。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主体间合法拥有各自所有的财产,且数额、范围明确,可以通过设立公益信托进行管理。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六十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3)主体之间可以通过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的形式,确定信托财产的使用管理原则和范围,明确设立目的。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2.信托能够隔绝资金与主体之间的直接风险。
(1)通过信托,能够隔绝直接管理资金的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账户资金被执行的风险。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在发生继承、机构改革等情形时,信托原则上不会终止;若信托收益权发生了继承,亦不会对其他委托人、受益人产生直接影响。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信托机构作为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其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均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经。
(1)信托机构利用管理信托财产的便利,将信托财产转化为信托机构的财产,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信托机构有义务恢复原状并赔偿委托人损失。
在此情形下,信托机构有义务将信托财产恢复原状,同时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信托机构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还应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其他委托人财产、与信托机构财产进行明确区分,同时,委托人有权随时查阅信托财产的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最后,因信托机构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在信托机构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信托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2)信托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托财产不是信托机构的财产,依法不能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3)若信托机构发生破产/解散等法人资格消灭的情形时,信托机构的清算组必须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需负责将财产移交给新的受托机构。
首先,信托机构破产、解散的,其职责终止。《信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五)辞任或者被解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其次,信托机构职责终止的,信托并非当然终止。《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后,信托机构的清算组应负责将信托移交给新的受托机构。《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综上,采用设立公益信托的方式管理资金,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风险,但相应风险均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相较于由医院、学校等主体直接管理具有较明显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