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遇到一宗案例:被告马某向原告邓某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后马某未按时归还借款,邓某起诉并领取了生效判决文书。在执 行程序中,申请人邓某欲将被申请人马某的妻子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在邓某面临的问题是:审判程序中未将马某的妻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执行阶段能否以属于共 同债务为由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进入执行程序之中?
就此问题,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否定态度 | 认为不能追加,其理由主要包括:
追加违背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本案被申请人的配偶并不是生效司法文书的主体,既判力原则决定了该文书效力只及于案件当事人,而不能对案外人产生法律效力。
执行程序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开展执行工作,而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有马某配偶承担义务的相关判决内容,故不能追加。
追 加的前提是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并不必然为共同债务,执行阶段不宜也不应该审查上述实体问题,因此不能追加。
赋予法官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执行阶段追加被申请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无法处理,没有相应的审查程序、标准及救济等规定可以适用。
肯定态度 | 认为可以追加,其理由主要包括: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 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 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实体法的规定以为共同债务为原则,据此允许追加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并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被追加人认为不 属于共同债务的可以通过提交证据材料进行抗辩。
就程序问题,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不会断然采取执行措施;还有专门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救济途径,综考量司法效率以及保障当事人权利,允许追加并不会对被追加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损害。
中间派 | 认为能否追加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主要理由包括:
根 据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对网民31个问题的答复》中:“中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 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可知:最高法的态度是倾向于 认为在可以确认为共同债务前提下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为配偶为被执行人之后,可由其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可以要求清偿。
上述三方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目前的法律规范对此问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还是需要看看司法实践中法院的适用态度:
案例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 | 本 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文军在(2014)新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约定承担的还款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内容。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 加杨国敏为被执行人,系属于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涉及实体处理。……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杨国敏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 件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作出的裁定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不服的,应 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相应权利。
评析 | 本案中,法院虽然以不属于可向上级申请复议的裁定为由撤销了执行法院的裁定书,但就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问题,法院认为涉及实体处理。
案例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 | 本 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情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履行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执行义务。本案二被执行人既有明确的股权财产权益,又有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可供执行,且足以满足清偿本案应履行的义务。异议人申请追加被 执行人的配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评析 | 法院以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申请。
案例三: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 关于焦点(一),本院(1999)源执字第881号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是否为杨孟普与原告何会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的争议,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在无生效法律文书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认定为被执行人杨 孟普的个人债务。若本案被告杨永志主张被执行人杨孟普对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诉解决。
评析 |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申请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另行诉讼。
案例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 | 本 院认为:被执行人闫军雇佣他人驾驶自家车辆贩卖粮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贩卖粮食车辆肇事后,所负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对离婚财产的分割 不影响债务的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的原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任何一方的财产。故申请复议人刘桂英称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 本案中,哈尔滨中院依据基础事实认定为共同债务,从而支持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可知,各地法院就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申请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在适用态度上并不一致。驳回申请的法院主要的理由包括:1.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应为个人债务;2.涉及实体问题;3.笼统认为与相关法律不符。支持的案例中,法院的理由是属于共同债务。因此,司法实践体现出很明显的地方化特色,就看管辖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 |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范,追加被申请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但在后续的制度设计、司法解释中可以增加相关的规范确立该项制度,确立该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考量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债务人故意逃避履行义务,这对于解决现阶段突出的执行难问题是有益处的。
同时,也 应制定配套的程序及审查标准规范,例如可以规定追加的审查标准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此均有举证的义务。然后在程序上为各方提供充分的救济保障:1. 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是共同债务的证据;2.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其有举证的权利等;3.从债务产生时间、借款用途情况等因素考量,规定较 为严格的共同债务审查标准,法院据此适用;4.在裁定书中明确告知其拥有的异议及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当然,从最终实现债权的角度,申请人更明智的选择是 在诉讼程序中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主体问题,权利的保障也更为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