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昂 合伙人
一、引言
2023年7月的一个周末,收到客户法务人员发送的安徽某中院的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起诉我方客户追索货款的案件。
该案件为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理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但是该案自2017年立案起,耗时6年,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检察院抗诉、高院指令再审、中院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共计8个程序,胜诉被撤销改判后又最终在重审二审逆转获胜的一个典型案件。笔者将本案分享如下:
二、案件基本概况
2017年,淮北某混凝土公司以贵州某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等共计800万余元。贵州某工程公司收到案件文书后经核实,该工程为程某某实际承包,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是其长期合作单位,对程某某承包的诸多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该混凝土供应合同实际是程某找到淮北某混凝土公司进行供应的。
笔者根据贵州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案件,根据与公司核实的情况,代理律师对能够反映真实混凝土供应情况的证据进行了收集。最终一审认为程某不能代表贵州某工程公司,案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驳回了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北某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二审认定一审正确维持原判,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继续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向安徽省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时提交了贵州某工程公司向第三方付款200万元的证据,第三方出具证言,证明该款项实际是金龙公司支付。
安徽省检察院据此认为上述新证据对于案件有重要影响,证明贵州某工程公司实际参与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遂提出抗诉。安徽高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后指令当地中院再审,中院最终发回区法院进行重审。
重审一审中,贵州某工程公司提交了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向程某控制的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委托吴某与程某的劳务公司对接混凝土供货结算事宜,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知晓实际与程某及其劳务公司产生混凝土供应关系。
一审重审后法院认为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贵州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证明了其对合同的认可,合同主体应当为贵州某工程公司,同时贵州某工程公司付款的行为证明实际参与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履行,遂判决贵州某工程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责任。
贵州某工程公司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持章行为人的授权权限,因此,案件的核心是判断签字人程某是否有贵州某工程公司的授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某获得了贵州某工程公司的授权,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撤销重审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某工程公司获得了最终的胜诉。
三、案件代理:通过收集证据还原事实,通过表见代理法律问题的研究提供支撑,完成案件的胜诉及逆转。
第一部分 收集证据,还原真实交易场景
根据公司介绍的情况,我们经分析认为本案事实方面的核心是还原混凝土买卖实际履行主体情况的客观事实。鉴于此,我们首先重点从收集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和突破对方证据的问题入手。具体包括:
1.收集向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签署收货单以及结算单人员的工资册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涉及人员的身份均是程某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
2.收集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直接向法庭陈述,证明实际上是程某的劳务公司与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3.收集付款证据,证明已付货款都是程某的劳务公司及其财务人员与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易,贵州某工程公司从未参与。
4.收集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委托吴某与程某的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证明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明知买卖合同是与程某的劳务公司建立,并且金额完全与其请求的一致。
5.收集淮北某混凝土公司与程某其他项目的买卖合同,证明虽然混凝土供应合同有贵州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是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由于与程某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知晓其真实身份情况和真实的合同相对方。
6.指出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供货结算单是程某的工作人员签署并且加盖了程某劳务公司的印章,说明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知晓真实的合同方和交易方是程某及其劳务公司。
第二部分 深入法律问题分析,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
除了前述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外,本案的另一核心问题是程某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也至关重要。即本案的核心是程某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如何认定,是否是构成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案件对贵州某工程公司不利的事实包括:1.混凝土供应合同确实加盖了贵州某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印章经公司核实是真实的,说明贵州某工程公司的印章管理出现了问题,存在过错;2.贵州某工程公司向第三方付款200万元,第三方证明是代金龙公司支付的,贵州某工程公司认为是代程某的劳务公司支付,但是代付的委托书遗失了,付款行为加上合同盖章,贵州某工程公司非常被动;3.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找了部分证人证明是为贵州某工程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
代理律师综合全案证据,按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客观分析,认为:程某的行为没有贵州某工程公司正式的授权文件,不构成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按照当时的《合同法》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指导意见,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征;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的事实证明上述两个要件并不满足。理由和事实依据包括:
1.虽然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是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贵州某工程公司授权程某签署材料买卖合同的文件,代理权的表征不充分。
2.淮北某混凝土公司不是善意的,也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淮北某混凝土公司与程某及其劳务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知晓其真实身份情况,也知晓实际向谁供应混凝土,如果认为此次程某是代表贵州某工程公司,则应审查其授权文件,但是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3.诸多证据证明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知晓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程某的劳务公司:(1)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在第一次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加盖有程某劳务公司的印章,签字人员是劳务公司的财务;(2)淮北某混凝土公司自认收到了400万元的货款,前述货款都是程某劳务公司的财务打款给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上,贵州建工没有直接向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3)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向吴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某代表淮北某混凝土公司与程某的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对接,委托书与结算单是对应的,说明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明白是和谁在形成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4)所有参与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人员都是程某劳务公司的人员,没有一名是贵州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5)贵州某工程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200万元,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是代淮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虽然第三方出具了说明,但是也存在利害关系问题和实际是代程某的劳务公司支付的可能性,证据不充分和客观。
因此,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规定,抛开证人证言等具有一定主观色彩的证据,回归一般人的理解和认识,真实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到底是在哪两者之间建立的客观事实呼之欲出,淮北某混凝土公司的主张显然与诸多客观证据相矛盾,不应支持。
最终在第一次一审以及重审后的二审程序中,代理人的前述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获得了最终的胜利。
四、裁判结果
安徽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淮北某混凝土公司对贵州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对施工单位的建议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纠纷,贵州某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常常面临项目部印章对外合同效力和表见代理问题导致承担责任的困扰。
本案中,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有项目部公章的加盖对贵州某工程公司形成不利,也是最难辩驳的因素,法官按照公司应对其盖章行为负责的理念判决是常态。因此,有必要对本案总结经验及教训,以减少或避免今后无辜承担责任。
1.加强工程项目相关印章的刻制及使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领域无辜承担责任的案例,很大比例是因为项目相关印章的使用太过随意,不受约束。我们建议:
(一)严格管理项目印章的刻制,印文中应体现“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的字样,并就使用的相关印章应在当地进行备案并公告。
(二)就公章的使用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同时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完善档案的管理。
(三)加强项目工作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培训,避免随意加盖项目印章。
2.遇到相关诉讼纠纷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从合同履行、人员身份、对方的过错等方面入手搜集证据并予以反驳,尽可能从法律上降低或者避免损失的发生。
在此,感谢委托人对惟胜道律师事务所的信任,感谢宋迅律师及胡昂律师对本案的辛苦付出,再一次践行了惟胜道“惟精惟专 不负所托”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