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经承办一起借款合同案件,案件本身原本不涉及股权转让。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为我们的追债行动增添了不少阻碍。虽然我们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全措施,但是债务人如此迅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得不让我们提高警惕。
为了给案件的执行多一分保障,我们积极调取了债务人股权转让的工商备案材料。材料(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显示该笔股权转让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嫌疑。
上述的案例,作为未雨绸缪的保险措施,我们思考:若案件保全财产最终不能完全实现债权(经梳理,债务人已经不存在其他资产),能否向该部分股权“动手”?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并列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保障机制,实务中的行使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这是我们致力于维护委托人债权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为此,我们检索并查阅了相关案例,希望找出法院就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和价值取向,以期作出更精准的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2号案件
航天信息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诉称:智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与其的买卖合同中拖欠其货款31680344.30元。经查,债务人于2011年9月16日与智慧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33%的股份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转让时,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乐人也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现仍是债务人的最大股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向关联公司转移财产致使其无财产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严重侵犯债权人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撤销智通科技公司与智通交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股权转让撤销后智通科技公司与智通交通公司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智通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债务人在一审中答辩称撤销权行使有四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行为时必须都有恶意。不具备前述要件之一的,债权人撤销权就不能成立。债务人认为其与受让人约定的价格公平合理。综上,债务人认为债权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请法院予以驳回。因股权转让有效,故不同意债权人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
股权转让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存在有效到期债权?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由此可见,裁判者就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问题上,首先得考虑三个问题:
其一,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到期债权。
其二,债务人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鉴于股权并非诸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有形资产在价值上易于判断,股权价值并不能仅审查出资,还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运营情况、盈利情况、资产情况等等。因此,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无疑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
其三,债权人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裁判者一旦认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即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往往不会在前面两个实体性问题上过多纠结。因此,除斥期间应当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案例中,一审法院针对“到期债权”问题,如是认定,“航天信息公司对智通科技公司的 债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多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成立便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后,债务人即 具有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双方自2006年开始进行多次对账,是对双方之间债务履行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方式进行确认,至2007年9月17日,双方对债 权最终金额进行确认,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即已确定。”,由此可见,“到期债权”的认定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而并不以涉诉甚至得到司法确认为前提(债务人认为双方债权直至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裁判文书才予以确定)。
针对“转让价格”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如下情节:
1、债务人与股权受让方的关联关系,以便审查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是否存在“恶意”。债务人系持有目标公司33% 股权的大股东,双方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乐人,且李乐人为债务人持有7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在涉案股权转让时,李乐人亦担任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股 东与董事会成员。李乐人作为债务人、受让人、目标公司三方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到期债权,知晓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也知晓低价转让股权会使债权人权益受损这一必然结果。即股权转让双方是在知晓上述情况的前提下进行股权转让。
2、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以便审查转让股权的价值。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权转让前,债务人出资1650万元,享有33%股权。根据目标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在股权转让上一年度处于盈利状态,经营状况良好,年末所有者权益约为6700万元。至2011年末公司所有者权益已增长为7500余万元,涉诉股权所占权益价值自2010年末的2100余万元增长至2011年末的2400余万元。由此可见,就公司经营情况、盈利情况的审查,审计报告将是关键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经营情况、盈利情况以及涉案股权转让是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等综合认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股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
针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股权交易发生地(广州)与债权人所在地(北京)的地域上相隔较远,以及债权人存在常理推断的不知情,认定债权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均可行使撤销权。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 一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而归于 无效;三、北京航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北京航天智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后,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如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前成立;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
股权受让人是否明知;
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对比本案一、二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我们不难发现,两级法院均紧紧围绕《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条件进行审查,即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
结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从裁判者的思维角度,我们发现一、二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上蕴藏如下“三步法则”:
第一步,债权人主体资格和提起撤销权的时间审查。其 一,法院需审查起诉人(即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即案例中的股权出让人)享有到期债权。进一步,该债务是否系股权转让行为之前产生。换言之,只有起诉人对 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经产生,起诉人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条件。其二,行使撤销的时间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鉴于《合同 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换言之,行使撤销权“有效期”有且仅有1年,唯一存在变数的在于“有效期”的起算 点。实务中,双方多半在起算点上存在各执一词的情况。此时,裁判者需要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此时,双方均需为己方的主 张进行举证或给裁判者一个合乎常理的解释。
第二步,转让是否存在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除 了转让标的物的客观价值显而易见的情况,裁判者往往无法径直衡量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于是,裁判者只得采取迂回战术:其一,考虑公司注册资本,衡量涉 诉股权所占出资额度。其二,考虑公司经营情况,特别是盈利情况,衡量股权是否存在贬损或者增值情况。裁判者审查公司盈利情况最直接有效的措施就是借助审计 报告。因此,一份有效的审计报告将在此类案件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其三,裁判者基于“善意和恶意”的民法原理,侧向审查股权转让的双方是否存在恶意。比如案 例中股权转让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以“明知”判断双方存在“恶意”。通过以上三个角度的综合审查,裁判者才足以全面、妥当的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低 价”。
第三步,债务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权保障制度,债权人撤销权设立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债权。若债权本身并未受到威胁,债权人也就没有了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实务中,裁判者一般以债务人恶意转让资产造成责任财产贬损,既可认定债权人债权受到威胁,除非债务人举证证明存在足额的资产保障该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寥寥数语,要灵活运用到法律实务中,我们还不得不站在裁判者的思维角度进行细致的分析。“三步法则”或许能为我们的分析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