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松
案件执行部 律师
笔者在近期办理了一起作为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的执行案件,案件在完成相关执行处置工作后,法院依职权对案件进行终本,后因被执行人处置财产的被执行人不服,对法院终本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恢复执行并继续开展相关执行措施。
本文现就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能够依职权予以终本进行分析:
一、案件情况概述
案件系某金融机构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前期申请法院对其中一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在处置失败后申请人申请法院进行了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程序完成后,法院再次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全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仅查询到了一些无法实际控制的车辆及外省房屋,申请人也未申请法院进行处置。后法院认为案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依法予以终本。
后被处置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终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案件经执行异议审查后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但被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现上级法院经复议认为案件不满足终本条件,将案件裁定发回原执行法院再次进行审查。
二、终本情况适用条件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规定,法院依法将案件终本需满足上诉五个条件,就各条在实践中的满足条件具体进行解析。
1.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的规定,实践中法院终本案件第一步需要完成“财产申报告知书”等执行材料的送达,若被执行人正常申报财产的需对财产情况进行核查,被执行人未正常申报财产的,需针对性的启动相应的执行强制措施。
2.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的规定,在案件执行期间法院可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若案件终本的,则必须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的规定,案件终本时仍需要针对被执行人具体情况看是否能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果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的必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针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4条第二款:“依法穷尽必要的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必须使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核查财产情况;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核查,有财产的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有初步线索和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逃避执行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委托专项审计、搜查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或者追究拒执罪等措施。”
在实践中法院针对财产调查需要完成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地实际调查,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针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事项进行反馈,完成上述程序才能认定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针对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24条第三款:“执行中已查控到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推进变价处置程序,不得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不得以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拍卖为由不进行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得对轮候查封但享有优先权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实践中法院确认相关财产不能处置需达到以下条件,财产已完成相关处置程序,动产类财产未能实际控制,财产不具备处置权或无法移送处置权。需特别注意,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拍卖不是财产无法处置的条件之一,即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财产的执行处置程序。
4.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无需过多分析。
针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在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法定地址送达配合申请人自行现场确认的方式进行查找,若启动相关执行措施,可能存在公告的情况。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的规定,在上述程序完成后,法院需要进行终本约谈,询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在该程序完成后法院才能依法对案件进行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