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书面承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二三事【惟胜会·执行力】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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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丽 

  惟胜道案件执行部  律师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代理多类执行案件及多家银行执行案件。



编者按: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经查询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果有第三人加入债务或者出现可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时,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增加了实现债权回收的可能性。故此,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关注案件中是否存在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变更、追加规定),执行程序中可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较多,本文以司法案例为切入点,说说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书面承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二三事。


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及救济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


那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直接向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提交申请及材料还是通过执行法院立案庭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中予以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等。……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综上,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需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启动。对于追加程序的救济,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可知:原则上是申请复议,但有三种例外情况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在追加程序中的注意事项


从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看,依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三个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书面承诺、向法院出具。


故此,结合24条的三个重要条件,从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来看看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案例中提及细节。


1.第三人出具的承诺需要同时满足:执行程序、书面承诺、向法院出具三个条件


案例1: 卫洪江、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3号|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卫洪江于2021年4月15日向黑龙江高院提交书面承诺载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黑执22号、(2021)黑执3号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永业公司)与龙江航空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卫洪江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龙江航空有限公司履行(2017)黑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自愿承担全部责。上述承诺是本人自愿签署,真实意思表示,提交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卫洪江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龙江航空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海富永业公司申请追加卫洪江为本案被执行人,黑龙江高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2.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需能认定在执行程序所出具


案例2: 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杨加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71号|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鉴于本院在上一个焦点问题中认定,执行法院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一并撤销对华跃屠宰厂的追加行为。如锦州中院查清相关事实后,仍然认定可追加华跃屠宰厂为被执行人,可另行作出执行行为。


3.第三人需要有债务加入的明确表示且对于存在多重身份的第三人更应当注意甄别


案例3: 郑文荣、番禺市沙湾江南塑料厂、广州市番禺区沙坑经济发展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监15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其次,本案欠缺韩少明本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必要形式要件。韩少明系本案被执行人江南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所作的意思表示须区分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本人的意思表示。申诉人提供的2001年3月15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虽然协议的主体上乙方为“江南塑料厂和韩少明”,但是韩少明仅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未另行单独签名。同时,韩少明在和解协议中也未作为独立一方主体,《和解协议书》及申诉人提交的执行笔录体现的当事人仅为“三方”,并未体现为申请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及债务加入人共“四方”主体。因欠缺上述要件,本案尚不能判定韩少明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韩少明向执行法院承诺了其本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申诉人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4.第三人出具承诺的内容应当明确且无争议


案例4: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旗德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皖执复12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追加安徽天利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关于执行中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案事实,安徽天利公司和蒙城天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承诺前后的多份执行笔录、执行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均表明,安徽天利公司的承诺真实意思是用皖L×××××号北奔牌自卸车替代替被执行人蒙城天利公司偿还余下30万元债务,并非在承诺代为承担30万元还款义务前提下,具体还款方式上采取用车抵债行为,因此在用车抵债未成情况下,不能认为安徽天利公司对30万元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案例5: 古敬强、王院林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黔执复1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申请执行人古敬强、王院林申请追加第三人恒远公司、邓兴贵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贵阳中院在执行王院林申请执行华城公司、冀玉栋、贵阳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和古敬强申请执行华城公司、冀玉栋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向第三人恒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远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华城公司交与恒远公司76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中的39483310元及利息打入执行法院账户。在贵阳中院对恒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采取查封财产等执行措施过程中,恒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兴贵在贵阳中院的执行笔录中对于还款的金额、方式等所作出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恒远公司依照贵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相关事项,而并非在执行过程中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华城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古敬强、王院林申请追加恒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兴贵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古敬强、王院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5.书面承诺的形式可以为和解协议及法院笔录


案例6: 赖锋、吴木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二审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11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是在法院执行吴木炎与被执行人源振达公司、陈海、陈嘉达、杨某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所签订,《和解协议》第二条“赖锋自愿对本二案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即负责偿还”的内容说明,赖锋是上述两案债务的担保人,自愿对两案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赖锋也已确认。从《和解协议》最后句“本协议一式六份,吴木炎、陈海、陈嘉达、赖锋各执一份,法院存档二份”的表述可知,各方当事人同意将《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且茂名中院依《和解协议》执行和追加赖锋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也表明,该院在执行上述两案的过程中收到了该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赖锋在《和解协议》签名、捺印的行为就是向茂名中院所进行的书面承诺,本质上与直接向执行法院提供明确的担保书所起到法律效果相同。茂名中院对此视为向法院作出的书面担保承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锋在本案所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7: 杨茂生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61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中,杨茂生作为被执行人甘肃省甘谷县建筑公司第八工程处处长,在执行法院就该案处理意见进行询问时,明确答复欠款由其偿还,并对笔录内容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杨茂生向执行法院自愿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事实。同时,根据该案执行依据(2005)兰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内容,杨茂生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是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而非杨茂生所称21万元的执行标的额。故杨茂生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兰州中院异议裁定追加杨茂生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第三人书面承诺后法院裁定追加前仍享有反悔的权利


案例8: 陈和亮、杨秋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晋执复9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务后,又反悔情形下,执行法院是否仍然依其承诺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该条规定了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当时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且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本条司法解释将第三人反悔的时间界定在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据此推论,在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之前,第三人反悔的,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可以不再据此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临汾中院在追加之前,第三人陈和亮已于2018年7月6日书面向该院表示不履行此前承诺。故临汾中院裁定追加第三人陈和亮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7.第三人的书面承诺若构成执行担保,则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9: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凯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西北电力公司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申请追加互助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由此可见,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互助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并作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担保。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三、小结


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的内容虽不多,但从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仍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从前述案例来说,对于第三方出具的承诺材料的形式可多样,但对于承诺的内容一定要明确且无争议,承诺出具的时间需要落款明析以及向执行法院出具。当然,我们还应当着重注意与执行担保之间的区别,以提高执行效率。


除此之外,笔者还有个小提示:前述案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后又反悔的观点,鉴于个案的特殊性,笔者也想提醒各位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