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转为公司实收资本的合法性分析【惟胜会·国企合规】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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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倪兵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一、引言


“债转股”为债权转为股权之简称。债转股这一概念较为宽泛,现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


对此,作者认为债转股主要可以区分为狭义的债转股与广义的债转股:①狭义的债转股主要是指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提供的借款债权转为公司股权;②广义的债转股更包括以银行贷款为标的的市场化(银行)债转股(债券转为股权)、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债转股等多种债务重组方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债转股既是我国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防风险的重要结合点,可以有效降低企业杠杆率,增强企业资本实力,防范企业债务风险,属于重要的债务重组方式之一;同时,债转股亦可以视为股东出资的方式之一。


鉴于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用以化解公司资金流动性最为广泛,且广义的债转股主要适用于商业银行实施债转股,旨在恢复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贷款企业的盈利能力和财务健康状况,减少贷款损失,该种债转股存在多种操作模式、较为复杂,故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债转股,即股东借款债权转为公司实收资本之情形。


二、股东借款债权转为公司实收资本的合法性分析


1. 债转股的类型化分析——增资型债转股与存量型债转股


在狭义的债转股的范畴之下,仍然可以对其作类型化分析,以是否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划分标准,债转股可以区分为①增资型债转股;②存量型债转股。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该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发布,2022年3月1日实施)所废止,以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之规定,所谓增资型债转股,即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增加股东的股权。存量型债转股则是在不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下,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借款债权直接冲抵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即股东通过债转股的形式直接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鉴于《登记管理规定》现已废止,现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债转股须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得以实现,且以增资方式实现债转股是否具有合法性、债转股是否能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司法裁判实践中是否能得以支持等问题仍须探讨与研究,故本文将分别就增资型债转股与存量型债转股的合法性展开分析。


2. 增资型债转股的合法性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之规定,股东以债转出资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规定亦在已废止的《登记管理规定》中曾得以体现。


其次,在(2020)最高院民终303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登记管理规定》的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在股东提供了借款合同、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国资委批复、银行回单等证据的情况下,证明股东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认定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到位。


故,增资型债转股在司法裁判中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无须再行就债权进行相应的验资、评估手续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鉴于债转股系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得以实现,所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决议为法定要件之一,否则难以最终实现债权到股权的转变,亦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增资型债转股具有相应的合法性,但仍须满足如下法定要件:① 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相应的债权的证明文件(如借款合同等)或确认债权的裁判文书等】;②公司已就债权转为股权形成了相应决议文件;③办理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另,因债转股涉及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故作者认为为避免债转股后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公司与股东就债转股事宜签署具体的增资协议(债转股协议),就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情况、债权发生的时间与原因、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与程序等作出明确约定。


3. 存量型债转股的合法性分析


与增资型债转股相比,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存量型债转股——股东是否可以债转股的形式完成原实缴义务,即在不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下,股东是否有权以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对此不同的认定:


(1)不认可存量型债转股的裁判观点


①(2020)川01民终5051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章程股东应以货币出资,故其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不应免除对原认缴资本的出资义务,否则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违反公司法定资本制的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②(2021)黔26民终932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天柱县金绿菌业有限公司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形下,若杨通炽对公司的债权可抵消其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无异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此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


③(2019)赣03执复11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因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中也没有芙蓉建筑公司的股权记录,并且申请执行人芙蓉建筑公司对该债转股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复议理由不予支持。


④(2019)苏民终161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以债权出资未经公司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亦未增加注册资本,相当于股东以债权抵销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既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故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其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2)认可存量型债转股的裁判观点


①(2018)最高院民申1654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故从前述裁判观点可以认定,最高院事实上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但前置法定要件为该债转股须经股东会决议。


②(2018)鲁11民终2441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亦持前述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在江苏绿威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借款转注册资本金的意见已经莒县绿威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其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借款不能必然抵销其应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交纳的注册资本金。”因此,由该裁判观点亦可以总结得到,如债转股已经股东会决议,则债转股并不当然需要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可以直接以债转股作为出资义务的履行。


③(2020)鲁05民终1662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以借款抵顶其出资义务,目标公司无需增加注册资本,且双方在通知及回函中对此已进行明确,亦作了调账处理,故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另外,目标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考察的是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股东借款早已投入公司的生产运营,该借款抵顶出资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注册资本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义务。


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18条:“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之规定,山东省高院亦持股东可以到期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义务,这也有可能是上述②③号判决中,山东法院普遍认可存量型债转股的理由之一。


综上,参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及山东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作者认为全部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形下,存量型债转股的效力应当予以得到认可:①债权真实、合法、有效;②债转股事宜已经股东会决议;③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未有债权人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④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特殊情形下的债转股


1. 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


无论是增资型债转股,亦或是存量型债转股,其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但股东借款与公司欠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均为公司债务。随着股东借款转为公司实收资本,公司欠付股东的借款与股东应缴纳(包括履行原出资义务或增资)给公司的注册资本相抵消,相当于公司变相偿还了股东的债务。在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况下,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


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仅偿还股东的债务的行为是可撤销的。


即,债转股的虽具有可行性,但是如果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进行,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2. 债转股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如果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根据前述分析,无论是增资型债转股还是存量型债转股,其效力得以人民法院支持的关键要件之一就是公司就债转股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


但是,根据作者接触到的实务案例,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股东的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是股东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债转股事宜须经公司股东会表决,此时便产生了一系列表决权问题——该股东应当如何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受到何种限制?前述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债转股的实操落地,具有重要的分析研判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但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之为“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并不适用于“认缴的出资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情形。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其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现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所针对的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而其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时,对其权能的限制。但该条款中所列举的权利均为自益权,而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属于共益权),故表决权是否可以归属于该条的“等”字中,学术界与实务界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此,作者认为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故应当区分股东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情形下对表决权限制的效力:


(1)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出资情形下表决权的限制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第5点的意见:因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之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终局性,所以其限定的范围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


此种情形下,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可解除,何况乎依存于该股东的表决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限制或解除均需通过股东会以合法决议程序作出。


对此,作者认为可以参考(2019)川1922民初1601号判决:“表决权属于共益权,但股东又能够通过表决权对公司财产权进行控制。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陈XX、任松涛在系争决议表决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其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弘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据此,弘宇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解除陈XX、任松涛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获除陈XX、任松涛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之观点,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予以完全限制与排除


(2)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情形下表决权的限制


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如不允许对股东的表决权利进行限制,则势必违反平等原则,也违反了股东依据其契约所生之义务和诚实信用。


因此,作者认为可以参考(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8号判决:“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适用《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应为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旦股东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出资,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观点,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总结


1. 股东借款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使进行债转股,具有合法性,但前提是①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相应的债权的证明文件(如借款合同等)或确认债权的裁判文书等】;②公司已就债权转为股权形成了相应决议文件;③办理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另,因债转股涉及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故作者认为为避免债转股后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公司与股东就债转股事宜签署具体的增资协议(债转股协议),就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情况、债权发生的时间与原因、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与程序等作出明确约定。


2. 股东不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直接以其借款债权抵销其原出资义务(存量型债转股)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但参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及山东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作者认为在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债转股事宜已经股东会决议,以及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未有债权人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股东以债转股实缴出资而不增资的效力应予认可。


3. 股东的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是股东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作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应当予以完全的限制与排除、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仅可以在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