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娇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金融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矿产资源压覆、复杂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领域积累丰富的办案经验,专注于商事领域重大复杂案件争议问题的解决,一直秉承着通过为客户提供专业极致的服务从而创造自我价值的执业理念。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和类型
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进而停止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使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任意解散):“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强制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下,若标的公司股东不想公司存续,股东间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标的公司。
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以及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
二、公司强制解散的四要件
从以上规定可知,公司强制解散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公司解散,四个要件分别为:
1. 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要求的百分之十股东表决权比例可由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均可。
2.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首要外观条件。一般理解上,公司的经营困难包括无法对外签署合同、无法有效交易、经营无法满足成本开支的需求等。经营困难,是公司的外部经营行为上的困难。
而管理性的困难,则是看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以及公司内部组织决策机制的运行是否失灵,尤其是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决策机构的运行是否正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列举了三种情形: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的长期冲突。该三种情形都指向了公司组织机构的内部障碍以及公司管理性的困局。
在前述列举的公司僵局情形中,可存在着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单方面控制公司,并维持公司业务开展和运营的情况,从公司的外部经营行为上来看,公司合同正常签署,业务正常开展,款项正常收支。
但是,对于其他股东,则无法有效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也无法正常实现自己的收益分配或其他股东权益。从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来说,此时公司贯彻的是少部分股东的意志,而非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
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倾向指向的是管理性的困难而非经营性的困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336号案件中也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3.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里的股东利益分为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与上一个要件不同的是,因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始目的就是要使投资收益的最大化,故而这里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侧重指向的是投资收益方面的受损。
但股东投资收益权受损,通常不是指股东利益具体、个别、直接或者有形的损失,而是指股东利益将来、可能、整体、全面的损失。
因此,当公司亏损时并不必然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而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也不能当然地否定股东利益可能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件的成立。
考量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参考的是公司是否正在亏损、是否有扭亏为盈的可能性以及时间、公司是否还具备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等等。
4.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该要件具备了形式前置程序和实质裁判要件的双重法律属性。其他途径包括内部途径和外部途径。
内部途径分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内部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收购股权等方式。
外部途径包括第三方调解、对外转让股权等方式。
在公司解散之诉中,法院会尽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虽然解散公司之诉是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的是公司的继续存续,而非任意解散。从股东的根本利益出发,公司的正常存续符合股东的整体利益。
因此,除非是穷尽了一切解决手段之后,仍然不能有效解决当前的公司僵局的情况,否则不会轻易判决公司解散。即使已经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公司僵局,也尽可能尝试通过调解的方式,寻求更多的股东退出的机制,而不是径直走向公司解散的最终解决。
当通过协商、沟通、多轮谈判、反复仲裁与诉讼仍然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在公司经营管理机制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公司实质上无法实施包括融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事项等情况下,公司存续会导致股东权益继续受损。
这时,才可能判决公司解散。
三、自主清算与强制清算
人民法院在做出公司解散的生效判决后,公司并不能直接在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需要有合法成立的清算组成员共同签署的相关清算文件才可以办理注销。因此,在公司解散之后,需要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3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的规定,
在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公司首先可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若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或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
若在此前的公司解散纠纷中标的公司股东达不成一致意见,那么在清算程序中,一般也无法由公司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此时则需要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优先考虑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成清算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任命中介机构派出的人员组成清算组,也可以由中介机构派员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
四、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斜街
若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具备破产条件的,此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规定,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或清算责任人应当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但公司在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不必然要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以及《强制清算纪要》第32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以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33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
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公司不必然转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得到全体债权人同意;2.不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3.经人民法院认可。在前述三个条件不能具备的情况,强制清算程序才需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最后须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关键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管理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主要的判断标准为其股东会、董事会机制是否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出现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
因此,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方式,就公司相关事项做出有效的股东会以及董事会决议,确保程序上无瑕疵,避免被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