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汇票质押风险应对及权利维护【惟胜会·金融投资】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2 年 5 月 20 日

+ 更多信息  后退

熊骄阳.jpg

兰双苹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四川农业大学法学专业,专业方向为民商事争议分析/诉讼。现主攻房地产和建设工程争议解决方向,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执业期间,在所属律师团队协助办理多起民商事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一、关于商业汇票质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的规定可知,商业汇票质押是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一种票据行为。


二、商业汇票质权的实现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因此,作为商业汇票的质权人,在满足相关条件时,可以行使的是票据权利,即《票据法》第四条所述的:“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在汇票到期后,质权人应当先向付款人/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后,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


三、商业汇票的质权设立要件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票据质押应当符合“字样+背书”的形式。


然若根据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质权的成立只需要满足“合同+交付”的形式也构成票据质押。


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如在(2017)苏0115民初4972号中认为:“本案诉讼发生时,一坤经营部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系通过与汇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而取得案涉票据。该票据质押未经背书登记,也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虽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票据质押。”依照该观点,汇票未背书不构成票据质押。而在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认为:“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依照该观点,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


通过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面对该类案件时,大都也都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汇票未背书不构成票据质押。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6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汇票使用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应严格依据票据法来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乐迪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将案涉票据背书记载“质押”后交付于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上述质押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关于票据质押权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质权依法设立。”


而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施行以后,亦认可在《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票据质押不再适用“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


因此,“合同+交付”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不被采纳,为防止该风险的产生,建议在办理汇票质押时,严格按照“字样+背书“的形式进行办理。


另外,需要说明,不论从《票据法》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以及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还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的规定均可以看出,商业汇票的质押除需满足上文所述的“字样+背书”外,进行交付系应有之意。


四、“不得转让”的汇票质押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汇票的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该汇票失去了流通性,若以该类汇票进行质押,则质权人无法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正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08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三份《商业承兑汇票》的正面出票人签章下方记载的“不可转让”字样,在无相反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出票人中色公司记载。根据前述票据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汇票不得转让,即使出质,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若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票据禁止继续流通,若以该类汇票进行质押,则质权人无法向该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正如上海市高人民法院在(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可的:“而票据背书人提示“不得转让”应记载在票据背面相应的背书人栏,该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则是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否则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质押担保后的维护措施


除了商业汇票质押可能存在的风险,作为质权人,更为关心的一点应该就是质押担保后的维护措施了,即如果已经办理了质押,质权人应当如何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1.核查汇票质押的合法性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作为质权人,应当首先核查自有的商业汇票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形式要求,确保该汇票的合法、有效性。


2.不得再行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按照上述规定,作为质权人,该汇票不得再行背书,因此,质权人应当是最后的持票人。若另外背书出让,该行为也是无效的。


3.汇票到期—及时行使票据权利


前文已经提到,作为质权人,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因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的规定,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然行使上述权利需满足一定条件,例如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3日内通知前手以及取得合格的拒付证明等。因此,作为质权人,需关注汇票的期限,在相应的时间点进行相应的处置,才能保证自身的权利实现。


4.汇票未到期—行使期前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因此,即便汇票未到期,再满足上述条件时,质权人仍可提前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质权人因随时关注汇票债务人的情况,若债务人出现上述情形,则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


5.关注付款人等经营状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上述规定,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经成立,则质权人此时不能再行起诉,而应进行债权申报,因此,质权人要随时关注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若出现破产,及时申报债权,以免因过期申报造成自身的损失。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取得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按照上述规定,若破产的是出票人或者付款人,则质权人还可以对其他的债务人进行诉讼追索,此时,质权人可以一边申报债权,一边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