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昂 合伙人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专业方向为房地产、建设工程。胡昂律师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院代理多起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案件,积累了该领域案件丰富的实操经验。撰写了大量专业文章,如《黑白合同裁判规则五条》《建设工程“低价竞标”的三个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款结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报告》等,其文章曾收录《建设工程法律评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了达到获取工程款等目的,常常用拒不配合竣工验收作为手段,发包人在无法沟通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有时不得不通过司法诉讼解决问题。但是由于竣工验收专业性强等问题,司法如何审理和认定值得研究。本文将通过部分案例对此进行探究。
一、即便工程未验收就交付使用,承包人仍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
案例1: 长远嘉和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案号:(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91号】
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六局对其承建的金水湾花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相关技术资料(竣工验收的资料)。
法院认定:关于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竣工验收的问题。2010年11月11日,中建六局与长远嘉和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业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建六局作为施工单位,负有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长远嘉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现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中建六局仅将供热资料交付长远嘉和公司,故中建六局应按照备案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进行竣工验收,长远嘉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
案例2: 西安鑫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陕01民终11274号】
诉讼请求:天宇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其交付“旺都”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并协助鑫日公司对“旺都”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法院认定:关于天宇公司是否应向鑫日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及配合鑫日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洽商纪要、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鑫日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鑫日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有部分扫尾工程,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对鑫日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天宇公司上诉称洽商纪要约定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进行竣工结算,因该纪要约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之日起天宇公司向鑫日公司提交竣工工程结算资料,该竣工工程结算资料中应包含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未排除天宇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且提交竣工资料和配合验收是天宇公司的法定义务,天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鑫日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其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未履行结算义务,不应阻却鑫日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权利,天宇公司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认为鑫日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其无法配合验收,因是否使用工程只影响工程基础、主体质量问题,与竣工验收无关,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国家对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竣工资料有相应规定,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有义务按国家相关规定交付竣工资料及配合验收,原判判令天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竣工资料,协助鑫日公司竣工验收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鑫日公司交付“旺都”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并协助鑫日公司对“旺都”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二、分包服务费不影响承包方配合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
案例3: 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04号】
法院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本案中,汉一地产虽在与合肥建工的来往沟通函中要求合肥建工配合验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组织了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实施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汉一地产依法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同样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验收资料,配合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本案双方就汉一地产单独分包的工程配合验收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整个涉案工程无法进一步完成验收,合肥建工要求汉一地产依法依约应提供单独发包的工程验收资料,并促成合肥建工与分包单位签妥分包合同,而汉一地产在庭审中当庭向合肥建工提供单独分包的工程合同及相关验收材料,并要求合肥建工配合验收,合肥建工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履行相关工程验收配合义务,但合肥建工并未接收汉一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验收材料,其后亦未予配合该部分工程的验收,故对合肥建工上诉称汉一地产依法依约应提供单独发包的工程验收资料,并促成合肥建工与分包单位签妥分包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建工上诉称汉一地产当庭提供分包合同和验收资料,不能确定汉一地产组织验收,亦不能确定汉一地产提供的分包合同符合合肥建工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反证合肥建工不接受分包和验收资料。因汉一地产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需要合肥建工予以配合,现汉一地产当庭要求合肥建工配合验收,且其单独分包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亦当庭向合肥建工提交了分包合同及相关验收资料,但合肥建工并未接收汉一地产提供的相关合同及验收材料,其后亦未予配合该部分工程的验收,而是要求汉一地产先行给予分包服务费,再予以配合验收。另外,合肥建工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相关单独分包工程亦予以施工配合,且在另案中已起诉要求汉一地产支付工程款及总包服务费,应视为合肥建工认可汉一地产单独分包的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不能因汉一地产没有支付相关分包服务费,合肥建工就能免除配合工程验收的法定义务,合肥建工依法应当配合汉一地产对涉案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
法院判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城南新区农贸市场工程进行验收。
三、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不予支持。
案例4: 杭州卓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杰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03民初00722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启动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法院认定:首先针对原告的本诉部分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启动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对于如何启动竣工验收,被告应如何配合,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诉求,且工程竣工验收具有非常专业、严格的流程,需要专业机构的参与下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卓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内容不明确的,不予支持。
案例5: 江阴市银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诉讼请求:二建公司提供全部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法院认定:交付工程资料是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应当由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相互配合妥善处置。本案中,银星机械公司对竣工资料的范围和内容并不明确,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即已解除合同,故对于竣工资料的交付,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妥,由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协商处理。
法院判决:驳回银星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配合竣工验收时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应予支持。
案例6: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1民终7750号】
诉讼请求:建工集团依法履行办理岸上蓝山F标段(青水苑)竣工验收之配合协助义务;
法院认定:欣新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履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配合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义务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竣工验收事项。本案中双方确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并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已经具备,欣新公司要求建工集团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事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配合原告杭州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集美·岸上蓝山F区第I标段工程项下应由其配合完成的相关竣工验收事项。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发包人仅仅提出配合竣工验收的请求,各地的法院处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属于法定的合同义务,不管是否已经投入使用还是承包人提出其他非竣工验收的条件,法院都认为不影响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有的认为仅仅诉请配合竣工验收,没有明确具体的资料和内容范围,属于诉请不明确,不予支持。而案例4中则更为特殊,原告诉讼的是启动验收工作,属于行为请求,法院可能基于此类行为的不可强制性以及具体验收工作的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此,作为发包人在提出承包人配合竣工验收的诉求时,需要力争具体明确,需要承包人提供哪些资料,如何配合验收等,这样才能更好的获得法院的理解,也便于后续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