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中的司法认定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 胡昂 律师     2015 年 8 月 1 日

+ 更多信息  后退


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经常面临如下情形:由于工程建设周期很长,人工费、材料费等成本经常会出现不可预期的大幅增长,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的话,不仅不能赚取利润,甚至会亏本,此时承包人通常会采取的手段之一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价款进行调整。该原则的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但该条款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实践中,由于工程款项涉及问题较多,加之建筑市场的剧烈变化,很多地方政府出于维护工人工资,社会稳定等考量,出台了很多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政策规定,但地方政策能否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法院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思路并不明晰。本文拟对司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思路分析略作分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和成本加酬金三种类型的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多出现于固定价格和可调价格两类合同中的固定价格部分。

 

理论上分析,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出现情势的变更,这是适用的前提条件;

2.情势变更发生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适用的时间条件;

3.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

4.须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而发生的事由;

5.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情势变更原则在工程价款结算中适用的核心在于:承包人的主张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

 

我们来看看几个工程价款结算案例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思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 | 关于中信酒店应否向拉萨建筑公司支付因物价上涨而增加的费用问题。拉萨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款发生在50万元之内的增加和减少双方不作价格调整,超出50万元的增加或减少作实际调整,故其主张的物价上涨费具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包括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协商。由上述约定可知,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属于风险范围,不作调整;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之外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合同补充条款应是进一步明确了风险范围及以外合同价款的调价方法,但并未变更合同中关于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固定价的约定。

 

认定思路解析 | 承包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及公平原则要求支付因物价上涨增加的费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因素是: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且对价款的风险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作调整,法院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承包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当调差,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结算。而且双方在合同价款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包括安全因素和物价上涨因素,这表明双方在签约时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化的风险已有预见,东方公司也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后果。所以东方公司在事后要求调差,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庭审中,东方公司提交的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费用计取的指导意见》主要针对的是文件发布以前订立的合同,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在合同中未约定风险控制条款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范围包括安全因素和物价上涨因素。因此,该指导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中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该规定指的是情势变更的条件,而情势变更的条件之一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价格的风险已经预见到,因此,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一审对东方公司要求工程调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东方公司要求调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该部分正确,应予维持。

 

认定思路解析 | 本案法院驳回承包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双方合同对价款及物价等风险范围有明确约定;2.价格风险对于承包人并非不可预见,合同的约定表明承包人自愿承担了上述风险;3.地方政府虽然有相关文件,但本案不具备地方政府文件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 三、东方公司不应承担6-15号楼工程钢筋差价、人工费调整费用。根据7.30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不随施工期内各种材料价格浮动、劳动力工资及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而作任何调整。并且,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7月29日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对6-15号楼的工程量及定额单价达成一致,并未将钢筋差价列入双方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人工费调整虽列入待协商问题但后来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钢筋、人工费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竑成公司主张钢筋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但其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企业,对于材料价格波动应有所预见,且从工程总造价来看,其主张的钢筋差价也不足以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根本失衡,故竑成公司主张钢筋涨价为情势变更亦不能成立。因此,竑成公司要求补钢筋及人工费差价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认定思路解析 | 承包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未得到支持的因素有:1.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人工费、材料费不随国家政策等因素调整;2.承包人为长期从事建筑的企业,对材料价格波动应有所预见;3.钢筋差价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

 

案例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7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市高院153号判决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挡土墙工程或者对已经确定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修复是石化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委托原设计单位设计修复方案也是石化公司应该积极、主动实施的行为义务”,由此可见,石化公司履行修复义务的方式应当系具体的行为。石化公司提交的照片、双方代理律师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公证的函件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具体实施了修复挡土墙工程的准备工作并因此受到永发公司的阻却,其认为永发公司应当支付其全部工程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客观事实表明,最终造成石化公司无法也无必要再修复工程的原因是政府部门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主导实施了毛背沱滑坡治理工程,该事由属于双方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在石化公司已经垫资为永发公司修建挡土墙工程且因情势变更事由导致现已无修复必要的情况下,永发公司仍以石化公司未修复工程并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对工程款全部不予支持,与事实和公平原则相悖。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相应分担石化公司的工程款损失。

 

适用思路解析 |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承包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分担损失,主要理由是: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维护因素主导了相关工程的实施,该政府行为属于双方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且非不可抗力,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根据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就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如下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