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破产的咨询意见》(上篇)【惟胜会·公司股权】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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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期多家客户向我们咨询,结合经济形势、产业调整等客观情况,拟对其投资的公司进行破产,但对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区别、破产程序启动、破产流程、法律后果等不甚了解,且较为关注公司破产情形下的股东责任边界、以及可能对股东产生的不利影响等。结合给客户的咨询意见,删除了与客户相关的特别分析,我们整理出本文,供各位了解。


本文为上篇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财产及债务处理



 

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有两种,满足其一即可: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满足第1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仅满足第2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整。


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 《最高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另外,《最高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破产案件的规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做了明确解释,《最高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最高院关于破产案件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法》曾经过修订,此处所称第三条即指现行《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由债务人申请,可选择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由债权人申请,可选择申请重整或破产清算。


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主要分为三种: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对于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破产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对于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可区分为两类:


(一)由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债务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或者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情况下,可以由债务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若由债务人自行提起破产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破产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需提交法院的申请材料包括:(一)书面破产申请;(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由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由债权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必须先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为前提条件。

 

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


《破产法》第三条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破产案件的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解释。其第一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是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破产案件的管辖以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级别上按照工商登记机构的级别,区县机构登记的在基层法院,市级及以上登记机构的在中院。但实践中也常出现中院对自身管辖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

 

法院受理破产后的债务、查封、诉讼处理


(一)破产案件获法院受理后,债务人未到期的债务将视为立即到期并停止计息。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债务人未到期债务将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视为立即到期,债务的利息也将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二)对债务人资产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被解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程序相应中止;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也将相应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破产受理后债务清偿及职工安置


(一)破产财产应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不足的则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破产法》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包括:(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清偿完毕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后,优先保障职工工资等职工权益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另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在2007年6月1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破产财产保护


(一)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对损害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有权予以撤销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但是,下列四种情形不属于上述有权请求予以撤销的范围: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6.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二)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对特定情形下的抵销主张无效。


 《最高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分别是指:“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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